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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加保险期限短;及时续保有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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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律师释法 在李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续保”。这就是说,附加险到期后,投保人李某也可以通过直接交纳保费的方式要求续保,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行为即可视为同意续保。保险公司在双方已经形成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如同意续保则只需通过银行转账收取保费即可,如不同意续保则需及时通知投保人李某。在法庭审理时,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扣除保费,但未及时通知投保人李某,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应依法对原告投保人李某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

随着市面上保险产品日渐增多,繁复的保险条款引发了越来越多的误解和争端。近年来,各级法院与日俱增的保险理赔纠纷案件数量也逐渐增加。但在晦涩难懂的专业条款、文字游戏般的陷阱面前,投保人往往“哑巴吃黄连”,无从反抗、保护自己的利益。

  岁末年初,正是保单更迭旺季。记者约访了从事保险法律业务的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结合律师经手的具体案件为读者破解保单中的“文字游戏”。

保险公司为吸引客户购买人身保险,往往配合该险种附加住院医疗险一份。然而购买了该保险的客户却在因病住院时被告知住院附加险已到期。在高明月律师经手的案件中,就有这样一起因保单中条款说明不详而引发的纠纷。

  案件回放

  2006年9月,投保人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期为终身,保费为1070元/年,附加住院医疗险一份,保费为190元/年。合同约定:“附加险保期为一年,到期后投保人可申请续保。”同时,合同还约定“可选择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保险费”,并向李某提供指定账户一个。

  2007年9月及2008年9月,投保人李某分别在指定账户上存入全额保费1260元,被告均予以扣缴。2009年7月投保人李某因病住院,保险公司按附加险的约定赔付医疗费910元。

  2009年9月投保人李某在该账户存入了全额保费,但保险公司只扣缴了人身险费用,未扣缴附加住院医疗险保费,且未告知投保人李某。2009年12月,投保人李某因病再次住院,保险公司以双方的附加医疗险合同已终止为由拒赔。

  投保人李某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在法庭审理中,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为:投保人李某未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亦未扣缴2009年保费。所以保险合同期限截止至2009年9月即告终止,因此不应当对投保人2009年12月份的住院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李某却认为,其已经向指定账户存入了足额保费,保险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扣缴保费,这不能影响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仍应当作出保险理赔。

  律师释法

  在李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续保”。保险期满后,投保人李某没有提出申请,但在指定的账户上存入了足额保费,保险公司连续两年进行了扣缴,并对投保人李某2009年7月间的医疗费按附加险约定予以赔付,应当认定双方已构成交易习惯。

  这就是说,附加险到期后,投保人李某也可以通过直接交纳保费的方式要求续保,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行为即可视为同意续保。保险公司在双方已经形成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如同意续保则只需通过银行转账收取保费即可,如不同意续保则需及时通知投保人李某。

  在法庭审理时,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扣除保费,但未及时通知投保人李某,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应依法对原告投保人李某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该信赖利益为: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原告理应得到的全部理赔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投保人及保险公司)的履约要求是比较高的,投保人应对投保情况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对保单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规定了“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的情况下突然改变交易习惯,应负有及时通知原告投保人的义务,使原告享有充分的选择权。但是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提醒

  对投保人来说,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应重视附加险的保单条款约定。对于保险期限较短的附加险,应当明确续保的条件以及续保的程序,并根据保单的约定,及时启动续保申请,以避免因未及时续保而导致附加险保单失效。

  对保险公司来说,保单条款的不合理规定应当予以修正。在保单中,应设置不同的续保方式供投保人选择;一旦确定一种续保方式,保险公司应当遵照双方的约定及交易习惯,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其次,应适当延长支付保费的期限,并在保单期限届满前提醒投保人缴费,以避免非投保人原因所导致的保单失效。对投保人是否同意续保,保险公司均应当及时做出书面的决定,使投保人能够及早做好针对性的保险规划,以避免投保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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