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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投保人失能豁免保费条款

达班
746
前言:首次豁免保险费自“丧失能力”后的首个保险费到期日开始,并且本公司退还自本公司认定投保人“丧失能力”后已支付的保险费。持续“丧失能力”证明和体检必须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生提供,所需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如果投保人不再“丧失能力”或重新开始工作,投保人必须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所负的豁免保险单所指明的保险合同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将要支付的保险费的责任中止。

附加投保人失能豁免保费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人寿保险合同或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中。主保险合同的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主保险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有冲突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 【投保条件】

  投保本附加合同时,投保人应在满足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前提下,身体健康,且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含五十周岁)。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责任:

  若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丧失能力”,在其“丧失能力”期间,本公司豁免保险单所指明的保险合同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将要支付的保险费。首次豁免保险费自“丧失能力”后的首个保险费到期日开始,并且本公司退还自本公司认定投保人“丧失能力”后已支付的保险费。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作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条 【丧失能力的定义】

  本附加合同所述的“丧失能力”指主保险合同投保人(以下简称“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造成下列残疾程度之一的:

  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三、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以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以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五、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六、 没有他人帮助不能完成下列任何三种日常行动:

  1. 咀嚼熟食;

  2. 个人卫生,包括洗澡、洗脸以及如梳头、刮脸之类的活动;

  3. 穿衣(但不包括系鞋带);

  4. 自理大小便;

  5. 起居;

  6. (靠拐杖)在房间内走动。

  七、 由于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持续六个月以上不能从事任何工作,并且在六个月以后的时间里将不能从事任何职业。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对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下列由任一情事造成投保人“丧失能力”的,本公司不负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犯罪、殴斗或酒醉行为;

  三、投保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投保人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五、投保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投保人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被保险人被行政执法、司法机关拘禁或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入狱期间。

  第六条【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缴付本附加合同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第七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限一致,至保险单载明的终止时止。本附加合同的最大满期年龄为六十五周岁。

  第八条【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交费日期均与主保险合同相同。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保险费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自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第九条【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不负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一、 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 投保人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经本公司同意并批注于保险单中;

  三 主保险合同变更为减额缴清保险。

  第十条【持续“丧失能力”证明】

  在投保人“丧失能力”期间,本公司有权每隔一段时间要求投保人提供持续“丧失能力”的证明或接受体检,其时间间隔取决于投保人“丧失能力”的程度及本公司有关规定。持续“丧失能力”证明和体检必须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生提供,所需费用由本公司承担。若投保人不能提供这些证明或未按本公司的要求接受体检,本公司有权停止本附加合同的一切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不再“丧失能力”或重新开始工作,投保人必须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所负的豁免保险单所指明的保险合同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将要支付的保险费的责任中止。

  第十一条【身体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本附加合同第四条所述第一至六项残疾程度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被保险人因疾病造成本附加合同第四条所述第一至六项残疾程度的,本公司根据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确诊证明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申请豁免保险费时,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生出具的投保人“丧失能力”鉴定书、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它文件。

  【名词释义】

  利息:涉及补交或垫交保险费的利息,以“补交或垫交保险费当日所在的会计年度的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按复利计算。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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