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保证保险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凌云/报道】作为银保合作的一种重要方式,贷款保证保险在小微企业信贷中发挥了重要的增信担保作用,受到银行业和保险业的广泛青睐。与传统静态财产保险标的不同,贷款保证保险的标的是处于一定的动态变化之中的债权债务,当保险机构面对复杂的债务担保情形之时,又该如何行使相关权利,维护自身利益?
多重担保机制并存埋下隐患
2014年1月20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同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已支付保费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固定年利率为7.8%。2014年1月26日,A银行与B公司共同在贷款借据上盖章确认:B公司借款金额1500万元用于购进经营商品,利率7.8%,偿还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
2014年1月20日,A银行与C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同之主合同为A、B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含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已支付保费余额为1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已支付保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载明抵押物为:位于某商务中央公园**楼**1710、1711号房产。2014年1月22日,A银行取得抵押权登记证书,债权数额1500万元。
2014年1月20日,A银行与三个自然人封某、苏某、王某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约定三人为前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含其修订或补充)提供债权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已支付保费余额为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月20日,C公司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D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A银行,承保比例为13.33%,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
理赔后:保险公司追偿陷入罗生门
2014年底,A银行以B公司授信逾期为由向D公司报案申请理赔,D公司出具《出险通知书》,认定出险、逾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估计损失金额为1559万余元,根据《赔款计算书》,理赔数额为119.5万余元,D公司遂于2015年11月11日对A银行进行了理赔。随后,A银行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由D公司先予赔偿120万元,A银行依法将该项保险标的所有权益以及对任何第三者之追偿权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转让与D公司,并协助其向第三人追偿损失。
2018年11月1日,由于追偿权行使遇到阻碍,D保险公司将B公司、C公司及自然人封某等3人共同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B、C及三位自然人支付代偿贷款119.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若B、C及封某等不履行还款责任,D可就C公司所有的相关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代偿款及利息限额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B、C及封某等承担。
法院判决:部分支持保险公司诉求
调解未果后,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一、B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代偿款119.5万元及逾期利息;二、就上述债务,D公司有权对C公司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D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该笔债务存在多种形式和主体的担保模式,一是由C公司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二是D公司提供的贷款保证保险;三是由自然人封某等人提供的保证。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中,面对复杂的债务担保关系,各方难以达成一致,未取得结果。
D保险公司依据贷款保证合同条款的约定,在B公司无法如期还款的情况下,代其履行还款义务,按照13.33%的比例,承担了约120万元左右的义务,并在偿还范围内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C公司作为担保人,以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由于D公司已经取得A银行的债权转让,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亦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因此D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予以支持。
对于自然人封某等三人,虽然对B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但因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就本案而言,D公司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时效,故法院未予支持。
启示:复合担保模式下的利益平衡
近年来,在经济转型压力增加,市场风险不确定因素增多的情况下,企业债务违约事件频发。银行为了保障债权利益的顺利实现,倾向于要求贷款企业提供多重担保,本案即为此类事件的典型。针对同一笔贷款,A银行同时采用了房产抵押担保、贷款保证保险以及自然人保证的三种模式,意图通过多重的担保机制设计,减少债务违约的风险。从结果来看,银行部分地实现了自己的意图。保险公司在依约赔偿后,根据代位求偿权及A银行的权利转让证明,取得了追偿权,但由于缺乏前期对B公司的债务担保调查,在追偿权的行使过程中遇到了阻碍,由于未能及时向三个自然人主张连带责任,使得部分权利失效。C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的房产抵押则受到了法院的认可。
作为一种财产保险产品,贷款保证保险承保投保人(借款人)不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贷款的风险,即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则由保险人承担偿还责任,其本质在于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其他保险产品不同,贷款保证保险具有附加性,附着于主债权之上。该类产品对保险公司在风险控制、核保追偿等方面的专业程度要求更高,保险机构还需具备较为复杂的债务清收处置能力。本案中,A银行、B公司之间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最终演化成为多方主体参与的债权担保关系。D保险公司没有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最终使得债务追偿陷入被动局面。
上述案例,给保险业带来如下启示:
一是需要尽快打造具备较高法律素养的专业人才队伍。贷款保证保险涉及的债权关系较为复杂,债权清收人员需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建议在贷款保证保险的核保、核赔等关键节点,都应由专业人士介入,以厘清债权债务以及担保关系,尽可能地降低阶段性风险,既便于及早发现风险,又有利于保障后续清收工作的顺利进行,降低涉诉、败诉风险。
二是保险机构应根据贷款保证保险特点,建立动态实质审核工作及追踪机制。在传统的保险合同审核中,保险公司更注重静态保险标的审查,且侧重于形式要件的审核。面对复杂的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机构应强化人工动态审核及保险标的追踪,及时识别偶发性个体风险。
三是加强贷款保证保险的实践研究。与传统财产保险产品以静态标的为主要组成的保险产品不同,贷款保证保险的承保责任是基于债务人动态的偿还能力,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需要业界投入精力深入研判。此外,贷款保证保险还需要保险业对社会经济环境、整体债务状况具有高度的评估能力,才能最大限度地给出合理的产品定价,寻求社会整体利益、行业利益以及投保人利益的多方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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