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如何判定交通事故书?
□陈光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后续涉及赔偿关系中最重要的证据,作为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认定书关系到保险公司的根本利益,受限于当前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限制,保险公司普遍疏于细致对待责任认定书,造成赔付过当,本文就此谈一点看法,希望抛砖引玉。
按照当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要送达交通事故的双方,但不包括事故车辆的保险责任承担方即保险公司。所以,作为事故赔偿最重要的法律依据的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却救济渠道缺失,只能被动接受。这是当前交通事故处理问题中最大的缺陷。
对于上路行驶车辆单纯投保交强险而言,在事故造成相对人死亡的条件下,不同的责任认定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赔偿差距极大。如果认定投保方无责任,那么赔偿限额是一万元,如果认定是有责任,那么赔偿限额是十一万元。仅仅是针对交强险差距就达到十万元,如果加上商业险,差距将更是巨大。所以对于参保车辆,有责与无责,赔偿差距就是如此之大。在有责的前提下,责任比例大小也将导致赔偿差距倍增,本文不再赘述,保险公司的专业人员比笔者更为清楚。
在当下,处理责任认定的警察从业者中普遍存在一种同情弱者、事故伤者的倾向,这是人之常情,但结果将导致本应无责任的一方事故车辆由于存在保险的因素而承担责任或加大承担责任。对于投保足额商业险的事故车辆的事故一方也对于责任认定持漠不关心无所谓的态度,造成了保险公司的赔偿变成唐僧肥肉。
笔者亲身处理的一件事故颇为典型。某甲购买小型二手货车(交强险)贩卖秋菜,为增加装载量将货箱加高了栏杆但没有加宽车体(此举违反道交法)。事发日,甲某驾驶车辆在道路正常行驶,乙某没有佩戴头盔、无证驾驶摩托车追尾甲某车,乙某受伤倒地送医院救治,在医院,医生仅听伤者及其家属口述对其头部外伤进行了处理,未做其他检查,近12个小时后,伤者腹部持续疼痛,医院再对腹部检查发现肠断裂(死亡因素),伤者死亡。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乙甲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甲方考虑到本车有交强险,对方人又死亡了非常同情,以为自身最终不会承担大的赔偿,就没有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错过了复议期。后来对方家属对甲某提出巨额赔偿,发生诉讼。笔者作为甲某的代理律师。诉讼前,死者家属与医院达成赔偿数万元的和解协议。
本案,从责任认定书的角度做出主次责任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是考虑到双方的具体情况做出的同情心类的认定。因为改装只是加高护栏,没加宽车体,改装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影响,乙某无证驾驶追尾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因素,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甲某的非法改装应该另行处罚。但甲某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主次责任认定书成为证据。从伤者死亡角度看,死亡原因在于医院误诊延误救治,应该由医院承担全部至少是主要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两点原因,笔者在庭审中提出:第一,责任认定书错误不应采纳,法庭应依照事故发生实际做出甲某不承担责任。第二,对于死者的死亡原因,法庭应该在医院原因与事故原因之间做出比例分担,死者家属与医院的和解协议不能成为后面赔偿费承担的基础。笔者在表明自己观点的同时,也积极要求保险公司的人员据理力争(原来保险公司是放弃的,准备在12万元的限额内承担了),在此情况下法庭高度重视笔者的意见,依照笔者的申请向涉案医院调取了和解协议。近日判决作出,法庭考虑了笔者提出的多因一果观点,但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依然予以采纳。对于判决结果笔者的当事人表示虽然抚养费问题依然存在,但准备接受不再上诉。但对于保险公司而言由于采纳了责任认定书,那么交强险下的赔偿12万元就得赔付。
从上面的案子可以看出,如果保险公司能够及时获得责任认定书并积极配合引导责任人(投保人)申请复议,直接在责任认定书上就做出无责任的认定,将是保险公司的最大利益,在丧失了这个机会的情况下,应该在诉讼中像本代理人一样,积极作为,理清赔偿责任,最大限度保证保险公司的利益。
综上,笔者建议,在当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情况下,保险公司从接到事故报案起就应该积极介入,争取最大的可能在责任认定书这个赔偿依据的源头保障保险公司的利益,在后续诉讼中,充分考量其他介入因素对赔偿造成的影响,维护公司的利益。最后,保险公司应该积极促成修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确立机动车承保保险公司的独立责任承担方的地位,享有对认定书的异议权和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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