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中国保险业回眸与思考
2017年对于中国保险业是不平静的一年,这一年保险业经历了很多“风暴”,付出了很多努力,也取得了积极的进展。对2017年中国保险业的发展进行梳理,大致包括出台“1+4”系列文件、启动“偿二代”二期工程、实施销售可回溯和首次公布服务评价结果。
出台“1+4”系列文件
2017年4月20日至5月5日,短短半个月时间,保监会密集出台了“1+4”系列文件。“1”是指《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监管维护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的通知》(34号文),“4”是指四个落实文件,分别为《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35号文)、《关于强化保险监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市场乱象的通知》(40号文)、《关于弥补监管短板构建严密有效保险监管体系的通知》(44号文)、《关于保险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42号文)。“1”反映保险监管工作的“强监管”总体思路,“4”分别针对“防风险、治乱象、补短板、服务实体经济”进行具体部署。
2017年以来,银行、证券、保险三个行业都在纷纷出台各种强化监管的政策、规则。实际上,金融监管想要达到的重要目标在于将金融机构可能外溢的风险和成本“实现内化”。比如如果金融机构想冒险,承担比较高的风险,那么监管就应当要求它持有更多的资本,更多资本要求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就是更高的成本,就是风险的内化。所以,2008年金融危机以后,有很多学者研究如何将可能外溢的风险通过监管实现内化,让金融机构承担风险,以此抑制它们的冒险冲动。在保险领域,加强监管应当也是沿着这样一个大的逻辑线条往前推进。
近几年保险市场的种种风险、乱象、短板、脱实向虚,都要求强化监管,这个大方向是正确的。但同时,在实施过程中也应当考虑几点现实约束:一是监管成本的约束。一方面监管能够带来收益,另一方面从全社会角度看,监管也是有成本的,这个成本既包括监管者的成本,也包括被监管者的成本。二是路径依赖的约束。目前保险业不是从零开始,之前的行业发展、监管方式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路径依赖;监管要正视路径依赖,注意节奏把控,寻找达到监管目的的最佳路径。三是监管能力的约束。在经济、社会、科技快速变化的环境之下,通过政府监管完全消除风险是不可能的;对于难以监管的风险,要通过信息披露、市场约束和社会监督等来共同应对。
启动“偿二代”二期工程
2017年9月,保监会发布《偿二代二期工程建设方案》,正式启动偿二代二期工程。偿二代二期工程计划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结合金融工作新要求、保险监管新问题、科技发展新趋势,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偿二代监管体系。
偿二代二期工程建设,要求坚持“四个导向”,即坚持风险导向、问题导向、开放导向和前瞻导向。同时,明确部署“三大任务”:一是完善监管规则,重点解决保险公司资本不实、关联交易复杂、资产不实、多层嵌套导致底层资产不清、产品不透明、非理性举牌、局部流动性风险突出、保障功能发挥不足等问题。二是健全运行机制,包括跟踪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金融科技的发展趋势,开展监管科技的应用研究;逐步建立多维、立体、开放的偿付能力风险分析监测体系;建立常态化、多元化的偿付能力数据真实性检查制度等。三是加强监管合作,包括在国内,与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金融监管合作;在国际上,与其他国家(地区)尤其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的偿付能力监管合作,积极参与国际监管规则制定等。
2016年1月偿二代正式实施,不到两年时间,二期工程就开工建设,这一方面说明偿付能力监管十分重要,另一方面也说明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难度巨大。偿二代监管体系包括三大支柱,即定量监管、定性监管和市场约束;涉及三类风险,即量化风险、难以量化风险和难以监管风险;涉及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的三端,即资产端、负债端和资本端;因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偿二代监管体系无所不包。同时,也正是因为偿二代包罗万象,欲使偿二代建设“一劳永逸”几乎是不可能的。比如,保险市场发展变化快,风险系数取值需要更新调整;资产端创新层出不穷,风险识别和评估必须更新;新型保险市场主体(如相互制保险组织、自保公司等)出现,需要纳入监管范畴;原先未纳入风险综合评级的市场主体(如保险集团、养老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需要纳入评级范围。此外,保险监管理念的更新变化,比如引导保险业回归本源,也需要对偿二代监管体系进行更新完善。从某种意义上说,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建设是一项“永远在路上”的工程,如果不涉及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框架结构调整,则可以称为偿二代二期、三期工程;如果有朝一日需要调整框架结构,那么就需要改称偿三代之类的了。
实施销售可回溯和首次公布服务评价结果
2017年11月1日,《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开始实施;同月,保监会首次向社会公布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结果。这两项举措,前者针对“销售误导”问题,后者针对包括“理赔难”在内的保险服务问题,目的都是为了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
“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在销售过程中对于关键环节通过双录(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记录和保存重要信息。销售误导是保险行业的一大顽疾,治理难度很大,当消费者与保险公司出现纠纷时,往往“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保险监管机构面对此类消费投诉,往往取证困难、无从判案,近年来由此引发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成倍增长,消耗了大量监管资源,这一问题亟需解决。同时,现阶段如果想将所有渠道、产品和人群都纳入可回溯管理,不仅不现实,而且也不太必要。监管部门通过梳理消费投诉数据发现,“保险公司通过银邮等兼业代理渠道销售长期人身保险、通过其他渠道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和向60岁以上人群销售长期人身保险时,发生销售欺骗误导的风险较高”,于是此次《暂行办法》先将这些渠道、产品和人群纳入可回溯管理范围,应当说,这是一种务实合理的政策选择。
2017年11月,保监会首次向社会公布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结果,引起广泛关注。此次服务评价,根据2015年发布的《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涵盖2016年度保险公司服务的主要数据和信息。保险公司服务评价体系重点围绕消费者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按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别设定电话呼入人工接通率、理赔获赔率、投诉率等8类定量指标,并在此基础上对重要服务创新和重大负面事件分别进行加减分,评价结果由保监会“保险公司服务评价委员会”审议确定。根据评价结果,此次参评的59家人身险公司中,获得A类评级的有11家,占比18.64%;B类35家,占比59.32%;C类12家,占比20.34%;D类1家,占比1.69%;参评的58家财产险公司中,获得A类评级的有10家,占比17.24%;B类38家,占比65.52%;C类10家,占比17.24%。
保险业是一种典型的“服务密集型”行业,对一家保险公司进行评价,光看经营指标远远不够,还需要看它的服务,包括销售、理赔、咨询、投诉处理等环节的服务质量。服务评价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消费者的满意度,如果要真正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服务评价无疑值得高度关注。下一步,应当深入研究保险公司服务质量的影响因素,以便更科学、更具针对性地通过相关政策引导保险公司提升服务质量,更好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
2017年,保险业刮起一股股监管风暴,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出台“1+4”系列文件;除此之外,启动“偿二代”二期工程、实施销售可回溯和首次公布服务评价结果等,也十分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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