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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行使名义

yzid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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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案件处理在接受了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中国信保经调查认定买方拖欠事实成立,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予以足额赔付。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问题。被保险人不起诉影响追偿权的行使,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处理。
基本案情2004年6月以来,中国纺织品生产商A一直与英国贸易商B进行纺织品交易。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货物买卖合同,交易金额逐渐扩大,B公司均能如期支付到期款项。2005年10月,双方决定进行放账交易,A为防范风险,向中国出口信用 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

  2006年12月,买卖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2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OA90天。此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出运了全部货物,B公司收货后向A公司签发了收货单,并承诺到期付款。但在货款到期后,B公司却以企业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全部货款,A公司多次催收均未取得实际效果,A公司无奈只能向中国信保进行索赔,同时委托中国信保代为追讨。

  案件处理在接受了被保险人的 索赔申请后,中国信保经调查认定买方拖欠事实成立,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予以足额赔付。因买方付款意愿存在严重问题,中国信保决定在英国当地对买方提起诉讼,以追回欠款。

  在进行诉讼准备时,中国信保要求被保险人以自己名义向买方提起诉讼,被保险人提出异议:保险人已经支付了赔款,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中国信保应该以保险人的名义自行向买方提起诉讼。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的分析探讨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领域,尤其是财产保险领域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但对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是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各国法律各不相同,在解释上,一直存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观点一: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其理论基础在于: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可以就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而保险人并不受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任何权利。保险人无权改变、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除非被保险人明确授权。

  观点二:保险人应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其理论基础在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以被保险人转移赔偿请求权为要件。只要具备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保险人即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因本案涉及中英两国贸易方依据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债权,必须从买卖双方所在国家的法律规定,同时结合追偿可行性进行分析。

  (一)中国的法律规定我国《保险法》第45条及《海商法》第252条均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这一实体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保险人以何名义实现这一实体权利,一直缺乏程序上的法律依据。但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问题。

  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第九十五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于代位权诉讼的主体也有涉及,即:

  第二十七条(代位权诉讼)保险人因行使代位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保险人为原告,第三者为被告,被保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人同时起诉的,作为共同原告。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优先赔偿。

  第二十八条(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期间相同。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义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按照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先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起诉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不起诉影响追偿权的行使,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处理。

  从中国立法沿革和法律实践角度来看,国内法律规定更倾向于只要具备了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皆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二)英国的法律规定在英国,当事人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禁止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时赋予被保险人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绝对索赔权。代位并不使保险人产生独立的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提起诉讼程序的权利。正如Brett大法官在Wilsonv.Raffalovich案中所述:“用通常使用的词来形容,保险人是实际的原告,即由他们委托律师,由他们支付诉讼费用,他们因诉讼而受益,以及如果败诉,他们会因此而受损失;但是从法律角度看,他们不是原告,案卷上的原告只能是能够被承认为原告的人。”

  但是,依照英国《财产法》第13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以法定形式转让给保险人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请第三人以行使代位权。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没有依照法定形式转移给保险人的,保险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诉请第三人,以行使代位权,这种代位权的行使方法被形象地称之为保险人仅仅“踏进了被保险人的鞋”(stepintotheshoesoftheassured)。

  可见,英国法律规定的基本理念在于: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可以就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而保险人并不直接受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任何权利。保险人无权改变、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除非被保险人明确授权;更多情况下,普通法坚持要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从追偿减损的成功率角度分析无论两国法律如何规定,采取何种追偿手段最能奏效才是本案能否成功处理的关键。

  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应收账款,具体到本案中,保险标的是中国企业对英国买方因国际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买方实际就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在买方(第三人)所在地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保障判决结果可以在债务人财产所在地顺利得以承认并执行,规避中国法院判决在英国无法得以承认和执行的法律风险,从而真正达到抗灾减损,保障各方利益的目的。

  而在英国当地进行诉讼,则不可避免地要遵从当地法律规定或受到当地法律规定的影响。根据本文关于 英国保险法的介绍,以被保险人名义对相关债务人提起诉讼则更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减少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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