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补偿原则
什么是补偿原则?补偿原则是指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得到额外收益的原则。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赔偿性保险合同,对人寿险合同却不适用。保险补偿原则可通过现金赔付、修理、更换或重置的方式实施。
补偿原则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填补损失”,在保险关系中称为“补偿”。
补偿的原则是经有关法律确定的,它通常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
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补偿原则除以受损失为限外,往往还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一些限制,如以保险金额为限、按比例投保因而按比例赔偿的限制。另外还受赔偿方法的限制,如某些保险中规定了免赔额,或赔偿限额等。
补偿原则只适用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合同中带有费用报销型的保险,如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而对定额给付型的人身保险是不适用的。
遵循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通常有现金赔付、修理、更换和重置。
补偿原则适用费用补偿型险种并不是无条件的,应当充分重视该险种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保障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一)产品开发时注意的问题
办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以及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根据合同订立的公平原则,既然保险公司将医疗费是否由其他途径支付作为理赔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那么在合同订立时就应该关注这个因素。如果保险公司在厘定费率时未将“社会保险机构作为第三者的在先给付”作为影响因素考虑进去,而理赔时却不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那么保险公司将因此而不当获利,并在实际的理赔工作中引发纠纷。
(二)产品销售时注意的问题
办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保险公司不得诱导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询问投保人是否有公费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使投保人处于公平的地位,根据其实际情况厘定合理的费率;询问投保人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为了避免投保人购买功能相同或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这在一定意义上也体现了投保人的诚实信用。
(三)第三者责任赔偿时的保险人免责
第三者责任导致的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还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无法根据费率进行区别对待,所以将其单列讨论。在一段时间,学界与实务界对人身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还争论不休,具体到条款上就是“第三者责任赔偿时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是否无效。现在来看,人身险中的费用补偿型险种是适用补偿原则的,因此,可以将“第三者责任赔偿时保险人免责”作为责任免除的一条。当然这个条款可能有两种表述应当加以区别:1.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已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2. 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这两种不同的表述将导致不同的理赔结论。此外,需注意的是,应当将该条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并明确列示,否则免责条款无效。
(四)对现有费用补偿型产品理赔的建议
目前各家公司均根据该办法对本公司的健康险进行了升级,逐渐适应了法规的要求。然而,由于健康险,特别是费用补偿型险种大多为短期险,大多由各地分支机构开办并销售,只给总公司报备,因此还存在费用补贴险种不能完全符合办法要求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做好理赔工作应当将坚持原则性与掌握灵活性有机结合起来。
(一)在升级的险种上坚持原则性。已升级的险种针对是否有社会保险、公费医疗作了区别,应经将“三者责任的赔偿”作为免责明示并明确说明,在订立合同时遵循了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理赔时应当按照“补偿原则”进行给付,做到不滥赔,以维护其他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在未升级的险种上掌握灵活性。未升级的险种在订立时就未能完全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
以上是小编为您介绍关于什么是补偿原则的问题,更多的保险知识请关注。
温馨提示:银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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