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不利解释原则

什么是不利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 31 条的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目前世界各国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均采用此原则。
采用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其原因在于:
(1)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其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的,充分考虑了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而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对于格式合同的适用的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 41 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 保险合同内容复杂
并且其中有很多普通人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受专业知识和时间的限制,往往不可能对保险条款予以细致研究。
(3) 保险人因其对保险具有的专业优势
使其对保险的熟悉程度远远超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这些原因使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避免保险人拟订的保险条款含义模糊,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立法上规定了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司法救济。

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作为惟一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列明的解释原则,足见国家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重视。但是,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也应适用《合同法》中规定的一般解释原则。
《保险法》只规定了不利保险人解释的原则,导致法院在判案中往往直接运用该条款作出保险人败诉的判罚。因此,对《保险法》的修改提出一些建议:将《保险法》第31条与《合同法》第41条和第125条统一起来,使其具有一致性,充分体现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般属性,将《合同法》相关规定也添加到《保险法》中,避免法律之间的相互矛盾。按照《合同法》第41条和第125条规定,保险合同也应当首先采取通常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等合同一般解释原则,只有对格式条款有两种及两种以上解释时,才采取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
如前所述,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对拟订格式条款方的制约,而《保险法》第31条中的适用条款列明为“保险合同的条款”,使得法院往往不加区分条款性质就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因此,第31条可修改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字样,使不利解释原则不偏离本意。
以上是小编为您介绍关于什么是不利解释原则的问题,更多的保险知识请关注。
温馨提示:中国银保监会正式印发了《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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