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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补偿原则应适用于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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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而非使人获利,因此损失补偿原则同时具有禁止不当得利的功能。再次,民法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为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提供了上位法的理念指引。更为相同的一点是,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遭遇“同命不同价”争议时都需要跨越生命无价理论的阻碍。《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不能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但是其中确立的区分思维可以作为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性规则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参考准则。具体而言,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性规则仅适用于费用补偿型的人身保险,而不适用于定额给付型的人身保险。

在司法实践中,因医疗费用保险能否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引发的争议长期存在,由此引发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时常出现。对此,理论界也没有形成定论,进而导致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范围问题一直无法获得统一的见解及应用。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引发争议的本质原因,是我国保险法将诸如禁止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代位求偿等派生于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规则规定于财产保险合同部分,被认为是确立了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的立场。为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保险法对于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的规定。

损失补偿原则扩张适用于人身保险的理论分析。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损失补偿是保险的本质,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全部保险领域是保险本质的必然体现。在对保险的本质进行解释时,大部分理论学说都选择回归保险制度发展的原点与基石,旨在揭示保险与损失补偿之间的密切关系。但是,考察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保险的定义和分类却发现,人身保险的损失补偿性并未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比如,我国保险法通过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分别界定为“赔偿保险金责任”与“给付保险金责任”来消解人身保险的损失补偿性。法律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保险法对保险的定义应该以反映保险的本质为目的,法律并不能作为对保险本质认知的逻辑原点。因此,应该回归保险制度发展的原点与基石来思考保险的本质,并以此为起点来构建保险法律制度。保险制度的产生就是为了通过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来实现分散危险共同体的风险,从财产保险向人身保险发展的过程不会也不可能改变这个最本质的目的。财产损失与人身的疾病死亡都是损失,人身保险的定额给付也无法否定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一样具有损失补偿的保险本质。

其次,损失补偿原则在从传统到现代的演进过程中突破了原有的保险价值确定和损失量度规则的局限,为其适用于人身保险提供了理论拓展的空间。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而非使人获利,因此损失补偿原则同时具有禁止不当得利的功能。被保险人能够得到的补偿应该是因保险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允许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利益则可能诱发道德风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行业发展了推定全损、定值保险、重置成本保险等制度,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对传统的损失补偿原则下损失的界定和量度进行修正,有效缓解了传统损失补偿原则下理赔的技术困境。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的主要理论障碍就是生命无价理论。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无法用具体经济的方式来量化,所以人死亡、身体因疾病或者意外遭受到的损害也是无法用金钱来计算的。在承保和理赔的语境中,即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但损失补偿原则的变革恰恰说明了损失的量度可以通过当事人合意的方式进行确定,不再要求以实际损失为限,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生命无价理论造成的理论障碍。

再次,民法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为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提供了上位法的理念指引。保险法的损失填补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在产生依据、是否具有射幸性、制度功能等方面都存在差异,但是二者在相应给付义务完成后所达成的利益状态本质上是一致的,且都要受到禁止不当得利规则的约束。更为相同的一点是,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遭遇“同命不同价”争议时都需要跨越生命无价理论的阻碍。人身损害赔偿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再局限于生命无价这种对生命价值的简单化理解,而是以人的生命的具体价值为参照并结合一定的人力资本的方法达到损害的计算与赔偿。在整个私法体系中,作为上位法的民法已经通过实践检验了人身损害计算与赔偿的可行性。即使考虑保险法特有的技术品性而不应完全采用民法关于人身损害的计算规则,作为下位法的保险法至少应该吸纳民法以生命的具体价值为参照的理念,彻底跨越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时遭遇的生命无价理论的障碍。

损失补偿原则扩张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具体制度构建。主要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保险法在对保险的定义上应该正本清源,体现保险损失补偿的本质。我国保险法第2条对保险的定义消解了人身保险的损失补偿性,应作出相应的修改。而“赔偿保险金责任”与“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用语是为了进一步突显人身保险不具有损失补偿性的人为安排,在明确了人身保险的损失补偿性以后,可以统一使用“给付保险金责任”,也能使得保险的损失补偿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区分开来。我国保险法第2条可修改表述为:“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性规则适用于人身保险应有一定的限制。我国银保监会颁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将医疗保险分为费用补偿型和定额给付型,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金额。《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不能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但是其中确立的区分思维可以作为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性规则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参考准则。具体而言,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性规则仅适用于费用补偿型的人身保险,而不适用于定额给付型的人身保险。对于费用补偿型的人身保险,保险金的计算是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为依据,此种情况下与财产保险不存在差异,重复保险、代位求偿等具体规则存在适用的空间。而对于定额给付型的人身保险,保险金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结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不存在超额或重复赔付的问题,因此重复保险、代位求偿等具体规则不存在适用的空间。为此,我国保险法第46条对于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应作出相应的修改,可在条文末尾增加“保险合同系费用补偿型合同的除外”。

温馨提示:9月19日起,车险综合改革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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