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杠杆作用,提高用人单位工伤预防意识,降低工伤发生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即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年度,下同)的工伤发生和工伤保险费支付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支缴率是指一个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二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三类至八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四条 上年度内没有新工伤发生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以下标准:
(一)支缴率小于等于12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80%执行;
(二)支缴率大于12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第五条 上年度内有新工伤发生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以下标准:
(一)支缴率小于等于12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二)支缴率大于120%、小于等于30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120%执行;
(三)支缴率大于30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150%执行。
第六条 上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上一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缴费费率不得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
第八条 以下情形不计入浮动费率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度首月将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及其上年度的工伤发生情况、工伤保险费支付情况和费率浮动等信息予以公告。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费率浮动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该费率的执行。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的监控和分析,根据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建议。市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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