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下简称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三条 医疗补助基金专款专用、独立核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市区国家公务员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职工和退休职工。
第五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医疗保障局和财政局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
新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执行,所需资金按核定的资金来源渠道筹措。
第六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范围的企事业单位中的中科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或世界冠军的运动员,不驻会的人大副主任和政协副主席,列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本办法规定缴费的其他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
第三章 医疗补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医疗补助基金的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在岗在职公务员工资总额的6.5%。
第九条 属于财政负担的医疗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及时拨付给参保单位,由单位按月向税务部门缴纳。
第四章 医疗补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医疗补助基金用于享受医疗补助对象的下列补助项目:
(一)个人账户的补助;
(二)普通病门诊医疗费的补助;
(三)在职公务员慢性病病种门诊医疗费和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的补助;
(四)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住院医疗费,危重抢救病种、丙型肝炎抗病毒治疗、特殊病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后的补助;
(五)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后的住院医疗费及危重抢救病种、普通病种、慢性病病种、白内障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植入术、丙型肝炎抗病毒治疗、特殊病病种门诊医疗费的补助;
(六)基本医保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的补助;
(七)住院使用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物品(丙类除外)需个人先自付的医疗费的补助;
(八)基本医保自付部分医疗费的补助。
第十一条 未在参保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公务员补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二条 医疗补助基金用于个人账户补助,在职公务员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划入本人个人账户;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金为基数,按1%的比例划入本人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在职公务员普通病门诊医疗费,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后,医疗补助基金支付比例为90%,个人支付10%,支付限额为每年每人1000元。
第十四条 在职公务员患慢性病,经市级经办机构认定后,其门诊医疗费由医疗补助基金支付。慢性病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200元;超过起付标准后,医疗补助基金支付90%,支付限额为每年每人1万元。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700元;二级医疗机构900元;市属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1300元。超过起付标准后,医疗补助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第十六条 在职公务员患普通病和慢性病病种、退休人员门诊就医,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两家或一家(包括普通病和慢性病)协议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选择两家定点医疗机构的,其中一家必须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医保年度内不予变更。非本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医疗补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医疗补助基金用于职工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首次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大于200元)的补助,为每年每人200元。
第十八条 医疗补助基金用于职工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第十条第四款所列项目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个人负担比例补助,为5个百分点,但个人负担比例不得低于4%。
第十九条 医疗补助基金用于住院使用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物品(丙类除外)先由个人自付比例的补助,为10个百分点。
第二十条 医疗补助基金用于享受公务员补助人员基本医保自付部分医疗费和超过基本医保基金支付限额后的补助。2020年个人自付医疗费的年度起付标准1.8万元,以后年度视公务员补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补助比例为起付线以上0至1万元(不含起付线)部分补助70%,1万元以上至2万元部分补助75%,2万元以上至3万元部分补助80%,3万元以上至4万元部分补助90%,4万元至最高补助限额补助95%。
第二十一条 每个结算年度医疗补助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支付限额为4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协议医疗机构为参保职工使用医疗补助基金支付医疗费,所用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同职工基本医保。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享受医疗补助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应个人负担的,由本人支付;应医疗补助基金负担的,使用社会保障卡由协议医疗机构记帐结算。但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超过医疗补助基金支付2万元之后,由个人垫付现金,于次年一至四月份到市级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参照职工基本医保医疗费结算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基金管理制度,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确保医疗补助基金收支平衡。
第二十七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一至六级伤残军人自付医疗费,由公务员补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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