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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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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本行政执法的主体为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以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

潭金管发〔2019〕6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

《湘潭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已经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9年度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9年9月20日

湘潭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本行政执法的主体为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以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

第二章执法范围

第五条湘潭市行政区域(包括县、市、区)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存在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均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三章执法人员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省级行政执法管理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和工作制度,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洁,仪表端庄,语言文明。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四章执法程序

第十条行使管理职权与受理投诉

中心通过开展管理工作、专项检查、查询工商信息、接受职工投诉举报等途径获知违反《条例》的行为,在获知情况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第十一条立案审批

(一)对职工投诉举报的初步审查与立案

单位职工认为其所在单位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中心反映情况并作出投诉。

1.职工的投诉举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1)有明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2)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3)提供的书面材料充分、真实、有效。书面材料包括:投诉人身份信息、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形成的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如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的《裁决书》、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反映投诉人在职期间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明。

(4)属于中心的管理职责范围。

符合以上情形,经初步审查后受理的,投诉人填写《投诉书》,(投诉人也可以口头投诉,由执法人员代为填写,投诉人签字确认),进入下一程序。

2.职工的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投诉举报对象已注销不存在或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

(2)中心已作出最终处理,投诉举报人又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3)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及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4)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中心管理职责范围的。

经初步审查后,对于职工投诉不予受理的,中心须告知理由,并出具《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交投诉人签字后留存。

时效规定:初审时间、立案审批时间一般共不超过3个工作日

(二)存在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立案条件的,由调查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督促当事人改正。中心对相关违法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分别填写《立案审批表》,收集整理单位违法依据,经审批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杂疑难案件由中心办公会研究决定是否立案。

(三)经初步调查,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人应书面说明情况,终止调查,不予立案。不属于中心管辖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若案件来源于职工信访,承办人应当将调查情况书面告知信访群众。

第十二条调查取证

(一)调查取证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遵循下列程序:

1.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

2.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

3.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4.搜集必要证据。

笔录应由当事人和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劳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必要证据。

(三)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中单位基本情况、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针对拒绝改正的单位分别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分别对不同情况提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或建议,附相关材料一并报中心审批。

第十三条听证

对单位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与《听证通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或者在告知后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中心提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中心应当按《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审查决定

(一)违反《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或未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条例》规定作出《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通知书》、《责令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通知书》;单位在《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通知书》或《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通知书》规定期限内逾期不办理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按违法情节严重程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单位在《责令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通知书》规定期限内逾期不办理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需经法制审核后报中心领导审批,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对于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向该单位下达《催缴通知书》。单位期满仍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下达《责令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通知书》,期满仍不补缴的,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对于职工投诉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手续的,由中心下达《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期满仍不补缴的,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送达

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的上述文书,应当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见证人签章。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的,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有邮寄凭证。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六条执行

(一)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规定于15日内将罚款缴存到财政部门开设的银行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金额的3%加收罚款。罚款收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四)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心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结案

(一)具有下列情况的,予以结案:

1.经核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2.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及时纠正,态度诚恳,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3.事实清楚,已做出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4.因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二)执法人员分别制作《结案报告》,经审批结案。

案件审结后,执法人员应及时将全部案卷材料清册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章监督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中心或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中所指“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由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有效期五年,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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