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普惠性和保障功能,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办法》、《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及贷款等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中心所属分支机构办理。
第二章 缴存对象
第三条自由职业者、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等,满足以下条件的,可按本办法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1、在本市辖区内居住,且未在其他城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2、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个人信用良好,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开户登记
第五条 符合条件并自愿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以下简称自愿缴存人)需提出开户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
2、居住证明(户口本或居住证);
3、个人结算账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银行借记卡);
第六条 申请人在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仍属正常缴存状态的,则不符合申请条件。
第七条 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中心工作人员现场审核。审核通过的,面签缴存协议,约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力和义务等,中心工作人员予以办理开户登记。
第四章 缴存办理
第八条 个人自愿缴存的,自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缓缴、补缴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适用于个人自愿缴存业务。
第九条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和月缴存额的核定:
自愿缴存人的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最高缴存基数不得高于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
自愿缴存人可在10%--24%范围内自主选择缴存比例。
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以元为单位,元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条停缴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的,账户自动封存。账户重新启封的,住房公积金连续缴存时间自账户启封月份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自愿缴存人应及时到开户地管理部办理缴存变更手续:
1、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个人手机号码、银行账户等缴存信息发生变动的;
2、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自动封存后需要启封继续缴存的;
3、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封存业务的。
第十二条 自愿缴存人进入单位就业,新入职单位统一为其缴存的,需办理转移合并手续,自主缴存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中心为自愿缴存人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户,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其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计息方式和利率计息。
自愿缴存人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自愿缴存人的缴存变更、信息变更、账户转移等业务办理,参照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提取与贷款使用
第十五条 自愿缴存人可按照中心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自愿缴存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政策按我市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停缴住房公积金超过3个月(含),账户自动封存,中心不再受理其贷款申请。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自愿缴存人须继续履行缴存义务,且贷款结清前,不能办理个人账户的异地转移业务,不能办理按月对冲还贷业务,不能下调缴存基数。
第十九条 自愿缴存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对其贷款余额部分执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提前收回贷款,直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抵押房产:
1、连续满3个月或累计满6个月不履行缴存义务的;
2、连续满3个月或累计满6个月不能按期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第二十条 自愿缴存人存在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中心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
1、收回已提金额;
2、收回贷款;
3、按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4、限制违规人员5年内贷款、提取权利;
5、纳入失信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上报省市级信用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6、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自愿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涉及相关税费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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