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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梁奇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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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及依法依规筹集的资金。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第六条 各单位应维护正常缴存人依法享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需全额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方能办理本人住房公积金销户手续。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按国务院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第二十二条 办理借款手续 公积金管理机构复审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申请的专项按揭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中小套型、中低价位的自住住房,禁止向购买别墅等豪华住宅和非住宅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及依法依规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受托银行根据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负责贷款的发放,监督使用并回收、管理贷款资料和相关证件。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六条 各单位应维护正常缴存人依法享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提供资料

第七条 借款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的自然人。借款人分当地借款人和异地借款人。当地借款人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在我市辖区内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自然人。反之,称为异地借款人。

第八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以家庭为单位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具有一年内的购买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且已按要求付清首付款;申请人、借款人与购房人应为同一人,或互为配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的能力;“中心”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住房公积金账户为非“正常”状态的缴存人,须账户状态转为“正常”且连续足额缴存满半年以上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包括期房、现房)

1.申贷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原件;

2.首付款凭证原件。

(二)购买房龄在20年以内的再交易自住住房

1.需要所购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所有权证书;

2.买卖双方签订的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存量商品住房交易合同;

3.首付款的银行划转凭证;

4.房屋所在地的建设部门提供的贷款所购房屋的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年限在20年以上(含20年)的再交易自住住房,不受理公积金贷款。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1.在城镇国有土地上:①建造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②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凭县(区) 及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规划及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2.在农村集体土地上:①建造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集体土地使用证》。②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规划及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造价及预算情况。

(四)异地借款人,除对应提供以上资料外,还需向购房所在地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供借款人缴存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以及最近12个月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

第十条 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手续时,需要向银行提供的资料由相关受托银行确定。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

第十一条 贷款最高限额、最低首付款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可根据我市实际适时调整。目前执行如下规定:

1、单缴存职工家庭最高贷款限额35万元、双缴存职工家庭最高贷款限额40万元;

2、贷款额度与职工家庭公积金账户余额挂钩,首套房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职工家庭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40倍,二套房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职工家庭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35倍;

3、具体贷款额度,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视其购房状况、公积金资金状况、借款人信用情况、借款人还贷能力等综合因素核定;

4、首套房首付房款比例不低于房款总额的20%,二套房首付房款比例不低于房款总额的40%。

不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向第三次及以上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存量房(二手房)房龄(竣工年限)15—20年的贷款不超过总房款的50%,房龄10—15年的贷款不超过总房款的60%;房龄5—10年的贷款不超过总房款的70%;房龄5年以下的贷款不超过总房款的80%。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借款人年龄加上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离退休不足10年的职工申请贷款,可适当延长其贷款年限到退休后1—5年。具体期限,由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借款人个人信用、还贷能力等因素确定。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需全额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方能办理本人住房公积金销户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组合贷款审批程序优先办理公积金个人贷款,组合贷款的担保份额由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按债权比例分享。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按国务院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或等额已支付保费,由贷款职工自愿选择。

正常还贷满一年后,借款人可采用提前一次性结清,或部分提前还款。部分提前还款还款额最低为1万元,一年之内不得办理两次及以上部分提前还款。

第四章 贷款抵押、担保及处分

第十七条 受托银行应根据公积金中心的受托协议,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贷款管理。

购买自住住房贷款的,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人需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抵押物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承担有妥善保管、维修和保证其完好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满之前,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条 处置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继续追偿,直至债务人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审批贷款

(一)购买自住住房贷款的,申贷人到受托银行领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资料。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的,申贷人凭第九条(三)所列资料、首付工程款凭据到受托银行领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资料。

(二)申贷人按要求备齐相关资料交回受托银行。

(三)受托银行初审通过后,提交公积金管理机构复审。

第二十二条 办理借款手续

公积金管理机构复审通过后,申贷人到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再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划转贷款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借款人贷款后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六)借款人连续逾期六期以上的,公积金管理机构有权用本人及配偶公积金缴存余额冲抵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 发生贷款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所在单位、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相应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给予处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7月1日开始实施,如遇中、省有政策调整,以调整后的政策规定为准。

办结借款手续、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受托银行向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资金,资金到位后,按规定将贷款资金划转至卖方或卖方经公证委托的银行账户,不能直接划至申请人账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资金划转至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银行账户。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受托银行及公积金中心应进行贷后检查与风险监测。

第二十五条 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妥善保管贷款档案资料,并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房管、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工作会商联动机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贷款风险,落实控制风险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楼盘项目管理、房地产价格评估、借款人信用和资产风险评价等机制。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且暂未办理房屋权证的,由售房单位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向受托银行或公积金中心按贷款额5%缴纳贷款保证金暂存受托银行,待被抵押房屋权证办妥且抵押登记手续办结或借款人还清贷款后,全额退付售房单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银行经管理中心同意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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