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试行)

各分中心、管理部,市中心各处室: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试行)》经中心领导班子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9年6月20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9年5月21日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资金运作风险,倡导单位与个人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诚信制度化建设,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联的单位或个人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以下简称“失信行为”)的认定及其管理。其中单位包括缴存单位、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联的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等;个人包括缴存职工、个人缴存者、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失信行为的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惩教并举、审慎公开、依法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所属各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分支机构”)依据职责和授权,按照“谁发现、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所辖区域内失信行为的认定、记载、惩戒、管理等具体工作。市公积金中心相关职能处室负责对分支机构相关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失信行为信息与扬州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进行数据交换和共享,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定期予以披露。
第二章 分类和认定
第五条 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六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为初次,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影响轻微的,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违反《条例》等有关规定,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10个工作日后,仍未改正的;
(二)违反《条例》等有关规定,不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10个工作日后,仍未改正的;
(三)违反《条例》等有关规定,无故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经责令限期改正10个工作日后,仍未改正的;
(四)有出具虚假材料,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情形的;
(五)有为非本单位职工代缴住房公积金,协助其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情形的;
(六)人力资源代理单位有为与本单位不存在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关系的人员代缴住房公积金,协助其套取住房公积金或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情形的;
(七)房地产估价机构有虚评房屋价值,协助职工获得住房公积金高额贷款情形的;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拒绝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情形的;
(九)市公积金中心认为依法依规应列入一般失信行为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为初次,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影响轻微的,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资料等欺骗手段,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出具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提住房公积金或者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连续逾期3期(含)以上或者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
(四)市公积金中心认为依法依规应列入一般失信行为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有第六条规定的失信行为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有第六条规定的失信行为之一,经责令纠正,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
(三)发生2次(含)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四)因违反《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市公积金中心认为依法依规应列入严重失信行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有第七条规定的失信行为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有第七条规定的失信行为之一,不配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三)发生2次(含)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四)市公积金中心认为依法依规应列入严重失信行为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失信行为的认定程序:
(一)审核发现。分支机构通过执法检查、业务审查或投诉举报等方式渠道,发现有疑似失信行为情形的,应积极收集有关资料和证据。涉及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业务办理的,分支机构业务经办部门可视情暂缓办理,并留存相关办件材料。
(二)调查核实。分支机构业务经办部门应通过电话、面谈、上门勘察、联网核查、商请协查等方式进一步核实情况。涉及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业务办理的,核查期一般不应超过3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可视情延长核查期限。经核查失信行为不属实的,应恢复相关业务办理。
(三)诚信约谈。经调查核实,确认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规定行为的,分支机构应对当事人(单位负责人、主要责任人、经办人或个人,下同)进行诚信约谈,宣传住房公积金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其诚信守法、及时整改,并制作谈话笔录,详细记录约谈的对象、时间以及内容。
(四)审定告知。分支机构综合约谈、当事人整改、失信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等情况,按照规定,对失信行为予以认定,并报市公积金中心。认定后,将认定结果、申诉权利和渠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本办法所指“书面告知”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委托及邮寄送达等方式进行,前述方式无法送达或受送达人无法联系的,也可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下同)。
第三章 异议处理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对失信行为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书面申诉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认定部门(分支机构)名称;
(三)申诉请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提出申诉时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诉的,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核实结果;通过核实发现审定失信行为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分支机构采取必要的临时惩戒措施。
第四章 记载与披露
第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设立失信行为信息库,主要收录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信息。分支机构应对已认定的失信行为,进行记载,定期报请市公积金中心在中心网站、信用扬州网站予以披露。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记载的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信息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失信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失信个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个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住房公积金账号(已开户登记的)、所在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列入失信行为信息库的事由,包括认定的失信行为类型、认定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等;
(三)具体惩戒措施、惩戒起止日期;
(四)信用修复的理由、修复结果、修复日期等;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披露的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信息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失信单位的基本信息(脱敏处理),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机构代码证)等;失信个人的基本信息(脱敏处理),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等;
(二)列为失信行为的事由,包括认定的失信行为类别、失信行为事实、依据等;
(三)具体惩戒措施、惩戒起止日期、惩戒披露时间;
(四)其他需要披露的内容。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应当对认定和记载的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建立自我纠错机制。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及时进行信息变更调整:
(四)信用修复审核通过的,未及时删除失信行为披露信息的;
(五)其他侵害失信行为主体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将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工作纳入分支机构年度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考核内容。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名誉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失信行为,并对失信行为的认定、信息披露、惩戒、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失信惩戒管理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市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20日起施行。
(一)发现失信信息存在错误、遗漏、变动的;

(二)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
(三)异议申诉事项属实、作出予以更正决定的;
(四)其他应当变更调整情形的。
第十七条 自认定之日起计算,一般失信行为有效期为1年,严重失信行为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相关职能处室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强对失信信息的整合、管理和维护,保证信息安全;通过定期推送、互联共享等方式将失信行为信息实时向扬州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进行数据交换和共享;对有效期届满的信息,及时移除信息库。
第五章 惩戒
第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失信行为,应坚持惩教并举的原则,采取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警示教育,采取信息披露、联合惩戒等方式予以惩戒,以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及时整改和诚信守法。
第二十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一般失信行为,除将失信行为信息与扬州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进行数据交换和共享,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外,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关注或监督检查对象;
(二)暂停网上业务办理资格;
(三)责令限期改正;不及时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其失信行为上升为严重失信行为;
(四)将其失信行为通报其工作单位或上级监管部门;
(五)涉及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的,取消当事人5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10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
(六)当事人身份属于党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应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严重失信行为,除将失信行为信息与扬州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进行数据交换和共享,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外,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取消网上业务办理资格;
(三)将其失信行为通报其工作单位或上级监管部门;
(四)涉及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且形成事实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或贷款本息,并取消当事人5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10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在期限内仍不退还或未全额退款的,将永久停止受理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并依法追回所提款额或贷款本息;
(五)停止受理中介机构代办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的申请;
(六)取消金融机构关联单位1-3年内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资格;
(七)涉及伪造证件、印章,假冒他人签名,套取、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八)当事人身份属于党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应当经分支机构集体研究,并报市公积金中心。
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应当鼓励有失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主动修复信用。失信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整改完毕的,可向分支机构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分支机构应于15日内审定,认定符合修复条件的,由分支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修复,并将审定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分支机构依照规定公开修复结果,通过信息系统推送至扬州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并视情减轻或免除对当事人的相应惩戒。
第二十四条 失信单位申请信用修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单位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已整改到位且在整改期间未发生失信行为的,符合管理要求的,经审核批准后,可进行信用修复,但数据库内予以保留记录,保留记录时间和有效期;
(二)单位已履行义务,已整改到位且在三个月内未发生失信行为的,符合管理要求的,经审核批准后,可进行信用修复,但数据库内予以保留记录,保留记录时间和有效期;
(三)严重失信行为的,仅可主动修复一次;
(四)信用修复后的单位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原修复行为取消,并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修复。
第二十五条 失信个人申请信用修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个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已整改到位且在整改期间未发生失信行为的,符合管理要求的,经审核批准后,可进行信用修复,但数据库内予以保留记录,保留记录时间和有效期;
(二)一般失信行为的,最多可主动修复两次;严重失信行为的,仅可主动修复一次;
(三)信用修复后的个人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原修复行为取消,并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修复。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开、共享、使用失信行为黑名单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失信行为主体采取相应惩戒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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