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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

陶康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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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元市行政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管理。单位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待单位效益好转后应立即补缴其缓缴部分,并恢复到原缴存比例。单位在办理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后,即可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整个过程称之为汇缴。第十七条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单位和职工欠缴住房公积金超过3个月的,可不予受理该单位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元市行政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管理。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男性未满60岁、女性未满55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前条所称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含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定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等规定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归集、自行管理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存储专户,并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台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八条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必须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办理程序如下:

(一)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副本、法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二)单位领取《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按填表说明如实填写单位和职工个人信息,以及缴存情况等内容后,加盖单位公章,于5日内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无误后,开立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单位办理登记及账户设立后,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台账,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情况。定期或不定期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对,做到账实相符,并随时接受单位职工查询。

(五)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比照单位职工缴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由个人全额缴存)。

第九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当月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存储专户;财政直发工资的人员,则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并在工资发放之日起5日内转入住房公积金存储专户,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须在每月十日前将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时足额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一条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缴存基数由管理中心每年核准调整一次(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单位与职工个人应同比例缴存,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其单位应缴存部分和个人应缴存部分均由个人承担,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缴存比例超过24%的部分应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纳税。

未经管委会批准,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已确定的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更不得无故欠缴或断缴。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审批后执行。单位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待单位效益好转后应立即补缴其缓缴部分,并恢复到原缴存比例。申请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的汇缴。单位在办理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后,即可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整个过程称之为汇缴。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补缴。单位因故产生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情形的,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封存。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30 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三)其他需要封存的情形。

第十六条单位应自职工工作调动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一)本市行政辖区内办理账户转移的,填写《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提交到转入或转出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转移;

(二)跨本市行政辖区外办理账户转移的,在异地(转入地)连续缴存半年以上,职工持身份证到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在转出地公积金中心存在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受理该业务)。

第十七条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实行网上缴存的单位,须严格履行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第二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账户内的余额并销户(职工本人或配偶名下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方可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一)职工退休的;

(二)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定居的;

(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五)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部分提取本人和配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赁自住住房的;

(四)支付自住住房物业管理费的;

(五)职工本人及家庭成员(限配偶、子女、父母)因患重大疾病或遭遇重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职工欠缴住房公积金超过3个月的,可不予受理该单位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十四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本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提取,准予提取的应及时办理,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原因。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或补缴;逾期仍不缴存或补缴的, 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凡单位及个人出具伪证,骗取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及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追回,且五年内停办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并纳入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管理,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实施。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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