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建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徐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活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承办范围以缴存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依据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其注册地确定。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以下简称“归集业务”)活动应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严格履行各自在归集业务方面的职责。
第五条中心加强归集业务管理,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风险防控机制,保证资金安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活动,除符合本办法外,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责任主体及职责
第七条管委会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事项;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第八条中心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核算;
(四)审核住房公积金缓缴事项;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六)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并受理投诉和复议申请;
(七)负责确定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并对受委托银行归集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及考核;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归集事项。
第九条受委托银行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
按与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提供归集业务相关服务。
第十条单位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归集业务,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归集业务相关事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三)配合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四)协助中心做好归集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第三章基本规定
第十一条单位缴存登记信息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单位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属地区、单位地址、主管部门、单位性质、经济类型、隶属关系、行业分类、资金来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号码等。
(二)缴存信息包括单位登记号、开户人数、缴存比例、缴款方式、首次汇缴月、月汇缴总额以及单位地址、邮政编码、主管部门、所属地区、发薪日、经办部门、经办人等。
(三)经办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
第十二条中心应为办理缴存登记的单位设立住房公积金单位管理户,一个单位只设立一个单位管理户。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心为职工设立个人账户,生成个人账号,一个职工在同一设区城市只设立一个个人账户;
(二)职工个人账户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
第十四条中心可通过联网协查等方式,核实单位信息、职工个人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登记须符合下列规定: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符合规定范围,最高不应高于徐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应低于徐州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八条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于徐州市规定的缴存比例下限缴存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管委会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单位经济状况、职工收入等因素确定降低缴存比例具体条件和期限;
(二)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工会组织或无条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须提供单位2/3以上职工签字同意的证明文件原件;经中心审核,报管委会审批;管委会可授权中心批准;
(三)降低缴存比例期满后,单位应将缴存比例恢复到规定标准;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缴存的,单位应再次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手续。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均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先确认缴存信息后缴款,缴款资金和信息应一致;
(二)缴款方式包括支票、现金、网银汇款、委托银行代扣等,逐步向委托银行代扣缴款方式过渡。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补缴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二条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工会组织或无条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须提供单位2/3以上职工签字同意的证明文件原件;经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管委会可授权中心审批;
(二)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
(三)单位缓缴期满后,须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期满后仍需缓缴的,单位应再次申请办理缓缴手续。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封存、启封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位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二)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城转移:转入单位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
(二)异地转移:职工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由转出地中心和转入地中心分别办理转出和转入手续,职工连续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三)单位拒不办理转移或单位已不存在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补缴:单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归集专户,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封存:因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等原因,职工个人账户变更为暂停缴存状态。
启封:封存的职工个人账户恢复为缴存状态。
集中封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其个人账户封存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行为。
集中封存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管理集中封存的职工个人账户而设立的管理户。
转移:由于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等原因,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由原单位管理户转入新单位管理户。
同城转移: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在同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不同单位之间的转移。
异地转移: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在不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单位之间的转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公积金中心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集中封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职工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转移、销户条件的,单位在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集中封存手续;
(二)集中封存期间,中心按规定对职工个人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计息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二)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每年结息日(6月30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已支付保费起息;
(三)住房公积金利息采用积数计息法计算。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变更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个人账户信息有误或发生变化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二)中心可通过联网协查等手段,加强单位缴存登记信息、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审核,确保信息变更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发生记账错误的,须按下列规定及时办理错账调整:
(一)因单位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由单位申请发起错账调整,中心办理错账调整时应与职工核实;
(二)因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操作错误导致记账错误的,由中心发起错账调整,并告知涉及错账的单位或职工;
(三)因其他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由中心核实后办理错账调整。
第四章网上归集
第二十九条中心应开展网上归集,方便缴存单位及职工办理日常归集业务;网上归集业务可采用直接办结方式。
第三十条申请开通网上归集业务的单位须先办理单位管理户设立手续。
第三十一条网上归集业务包括个人开户、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封存、启封、个人账户同城转移、汇缴登记、补缴登记等。
第三十二条网上归集业务通过参数管理和联网协查方式,对职工身份信息、缴存标准、个人账户变动等关键环节予以系统控制,防范管理风险。
第三十三条用户身份认证可采用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安全认证机构颁发的数字证书。
第三十四条单位申请开通网上归集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向中心提交开通网上归集业务的申请资料;
(二)中心审核通过的,与单位签订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为单位开通网上业务,返回单位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授权书、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单位数字证书存储介质;
(三)审核未通过的,中心须告知不予办理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三十五条单位开通网上归集须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申请表,包括单位名称、单位登记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缴款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联系电话、单位地址、电子邮箱、邮政编码等信息;
(二)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授权书,包括授权单位名称、被授权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授权办理的业务范围等信息;
(三)单位数字证书申请表,包括单位名称、单位登记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联系电话、数字证书费用标准、单位地址、电子信箱、邮政编码等信息。
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的统称。
职工: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单位管理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反映和记载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增减、变动、结存情况的管理户。
单位登记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定的用于识别单位管理户的编码。
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用于记载和反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增减、变动、结存情况的明细账户。
个人账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定的用于识别个人账户的编码。
缴存:单位将单位负担的和代扣代缴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的行为,包括汇缴、补缴等。
归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相关业务的总称,包括: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转移、封存、启封、汇缴、补缴等。
归集专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记载和反映住房公积金缴存资金情况的专用存款账户。
缴存基数:用以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数额。
缴存比例:用以计算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比例。
汇缴:单位按月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汇总缴存到归集专户,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欠缴:单位少缴或未按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缓缴: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包括中心和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服务变更、中断或终止、使用规则、隐私保护、内容所有权和争议解决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网上业务:
(一)单位授权的经办人员通过身份认证后,登录中心网上业务系统;
(二)单位经办人员按相关规定填写业务申请表册,扫描上传相关业务资料,并按网上业务办理流程提交业务申请。
第三十八条中心按下列要求审核单位网上业务:
(一)网上直接办结的,经网上业务系统验证通过后办结;
(二)需经中心审核的,审核通过后办结;
(三)业务办结后,通过网上业务系统向单位返回电子回执;
(四)系统验证或业务审核未通过的,通过网上业务系统告知单位未通过原因。
第三十九条单位申请终止网上归集业务,须提交终止网上业务申请表,包括单位名称、单位登记号、单位申请终止原因等信息。中心审核通过的,为单位办理终止网上业务。
第五章术语
第四十条相关术语解释: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机构。
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国家规定方式确定的,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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