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根据《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财政厅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广西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建发〔2017〕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不包括外籍港、澳、台人员),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等(以下简称自愿缴存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本办法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在来宾市辖区内居住。
第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的在职职工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在职职工是指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在职职工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及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四条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自愿缴存人员的缴存、提取和使用等业务管理工作,具体业务办理手续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派驻各县(区)管理部办理。
第五条自愿缴存人员应到所属县(区)管理部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原件、户口薄或居住证原件。
(三)就业情况相关证明材料(属于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的,提供营业执照;属于其他自愿缴存人员的,提供个人从业情况声明)。
第六条自愿缴存人员的缴存申请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自愿缴存协议》,约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自愿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及月缴存额的核定。
(一)缴存基数。自愿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其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月平均收入由自愿缴存人员根据本人实际情况申报。
(二)缴存比例。自愿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10%,最高不得超过24%,自愿缴存人员可以根据个人实际收入情况任选一个具体缴存比例。
(三)月缴存额。自愿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第八条自愿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参照在职职工缴存额上下限执行,原则上按照住房公积金年度一年调整一次。自愿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一经确定则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内保持不变(缴存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0日)。如需调整,应于当年的职工月缴存额上下限出台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月缴存额。
第九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自愿缴存人员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自愿缴存人员原已开设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且尚未办理销户的,应沿用已有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第十条自愿缴存人员应当按月一次性足额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缴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自愿缴存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后,将相应的款项计入自愿缴存人员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自愿缴存人员可以选择银行柜台缴款、网银转账、委托银行划扣等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采用委托银行划扣方式缴存的,个人银行账户每月要保留足够的资金余额。
第十一条自愿缴存人员连续欠缴、停缴住房公积金超过3个月的,账户自动封存。自愿缴存人员连续正常缴存时间自缴存启封月份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自愿缴存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该及时到所属县(区)管理部办理缴存变更手续。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个人手机号码、银行账户等缴存信息发生变动的。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自动封存后需要启封继续缴存的。
(三)其他需要变更的事项。
第十三条自愿缴存人员进入单位就业,且单位统一缴存的,应当办理转移合并手续,转移合并后按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自愿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自愿缴存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来宾市行政区域内租房自住的。
(四)符合国家、自治区、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提取条件的。
第十六条自愿缴存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其本人或合法继承人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销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内全部余额:
(一)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满2年以上的,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贷款本息已还清的;
(二)缴存人已年满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自愿缴存人员出境定居的。
(三)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自愿缴存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其账户内余额。
第十七条自愿缴存人员有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余额的,须结清后方能办理销户提取。
第十八条自愿缴存人员办理销户提取,自销户之日起满一年后方可再次申请自愿缴存。
第十九条自愿缴存人员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后,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条件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自愿缴存人员的贷款额度按多存多贷、长存多贷原则确定,与自愿缴存人员的连续正常缴存时间、缴存余额、月缴存额、剩余缴存年限及额度贡献因素挂钩。具体核定方式如下:
(一)自愿缴存人员的贷款额度=自愿缴存人员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余额×16+连续缴存年限×1万元,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我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二)自愿缴存人员申请的贷款额度和年限折算得出的月还款额不得超过月缴存额。
(三)自愿缴存人员最终可以贷款的额度由其家庭经济收入、还款能力、信用状况、购房总价、抵押物价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自愿缴存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同时办理对冲还贷业务,直接从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提取相应资金还其每月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自愿缴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且月缴存额不得低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的月缴存额,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留存余额为6个月的月缴存额余额。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自愿缴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可按照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利率计收贷款利息或提前收回贷款。
(一)连续满3个月或累计满6个月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缴存义务的。
(二)虚假转为单位缴存的。
第二十四条自愿缴存人员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应提前收回贷款或按照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将虚假行为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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