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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实施细则

附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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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第二条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伊春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政策的审批和确定。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伊春市行政区域内异地贷款的管理。第二章贷款对象 第五条凡在国内城市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且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第十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申请签约“对冲还贷”的职工,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均应留存6个月的贷款月还本息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方便公积金缴存职工异地购买自住住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根据住建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和《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黑建金﹝2015﹞15号)的文件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伊春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以下简称异地贷款)政策的审批和确定。

第三条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伊春市行政区域内异地贷款的管理运作。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伊春市行政区域内异地贷款的管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

第五条凡在国内城市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且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六条异地贷款的类型有:

(一)异地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可向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异地贷款;

(二)我市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伊春市行政区域以外购买自住住房,可向购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异地贷款;

(三)我市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伊春市行政区域以外购买自住住房,异地不便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向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异地贷款。

第三章贷款条件

第七条申请异地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异地贷款时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新转入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连续计算);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按房款总价的30%(含)以上比例支付首付款的;

(五)具有异地购买自住住房行为,并能提供2年以内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和增值税发票;

(六)对已使用过2套及以上公积金贷款(含异地贷款)的职工,无论贷款是否已结清,管理中心不予批准异地贷款;

(七)已申请过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配偶再次申请异地贷款时,必须先将原贷款全部结清;

(八)借款人及配偶个人征信报告如有连续3期或累计6期(含)以上逾期还款,管理中心不予办理异地贷款;

(九)异地购买自住住房的房屋性质为公寓或商服用房的,管理中心不予批准其贷款;

(十)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其他金融机构有2笔(含)以上贷款或正在为他人提供2笔(含)以上担保的,管理中心不予批准异地贷款;

(十一)我市缴交职工在异地购买自住住房,在购房所在地已全额申请贷款的,我管理中心不予批准其异地贷款;

(十二)职工申请异地贷款时,只可用借款人及配偶的自住住房作抵押。

第四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申请异地贷款的缴存职工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异地购买自住住房房款总价的70%。所购异地自住住房已申请贷款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已贷款的剩余额度;用本市自住住房抵押贷款的,其贷款比例不得高于本市房款总价的70%。最高贷款额度为60万元,房龄不得超过30年。

第九条贷款期限。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款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贷款其他规定:

(一)月还款额:根据所购住房价格、面积、家庭收入、个人信用、年龄、历史贷款、偿还能力及负债等情况综合测算确定,月还款额不得超出家庭月收入的60%;

(二)家庭月收入:(1)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收入以公积金系统中登记的缴存基数确认;(2)借款人及其配偶如在伊春区域以外工作,以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以下简称《缴存证明》)中注明的缴存基数确认;(3)借款人配偶如退休,由其原工作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出具退休收入证明确认。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可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异地贷款,并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银行卡、个人信用报告、婚姻状况证明(已婚提供配偶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户口不在一起提供结婚证原件,离异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原件,丧偶提供死亡证明)。

(二)异地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我市所购自住住房的增值税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缴存地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及近6个月的缴存流水单;

(三)我市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伊春市行政区域以外购买自住住房的,按照购房所在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我管理中心可提供:《缴存证明》及近6个月的缴存流水单;

(四)我市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伊春市行政区域以外购买自住住房,异地不便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在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的,提供:异地购买自住住房的首付款增值税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我市抵押自住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

(五)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购房地中心受理职工异地贷款申请后,向缴存地中心核实《缴存证明》信息真实性和完整性,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即时办结;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在接到借款人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

第十四条对准予贷款的,借款人与管理中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依法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手续。

第十五条抵押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后,管理中心5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第六章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借款人申请异地贷款的担保方式:

(一)异地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以我市所购自住住房作抵押担保;

(二)我市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伊春市行政区域以外购买自住住房的,以异地所购自住住房作抵押担保;

(三)我市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伊春市行政区域以外购买自住住房,在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的,以我市自住住房作抵押担保。

第十七条借款人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并与管理中心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依法办理房产抵押担保手续。

第十八条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借款人应当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已支付保费还款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借款人还款满1年后,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在抵押借款合同终止前移居国外、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申请签约“对冲还贷”的职工,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均应留存6个月的贷款月还本息额。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主贷款人或其配偶持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贷款结清手续,并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八章贷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解除或变更抵押借款合同,须经管理中心及借款人双方依法协商同意。变更合同未达成前,原抵押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连续拖欠3个月(含)以上或累计拖欠6个月(含)以上,不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向法院申请裁决,处置抵押房产。

第二十六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贷款,发生贷款逾期时,应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应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贷款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时,罚息利率应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

第二十七条缴存地中心应保证其出具的《缴存证明》信息真实准确,因提供信息不实而造成的风险,由缴存地中心承担。

第二十八条管理中心应按照《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要求,做好异地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和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停止支付其异地贷款或者提前回收全部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公积金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对该异地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借款人贷款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抵押借款合同的。

第三十条被骗取的异地贷款,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应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有权维护其正当权益,对异地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行政复议、司法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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