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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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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第三条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经与管理中心签订《邯郸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业务网上办理协议》后,可利用管理中心网上办公平台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封存、启封等业务。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且在邯郸市行政区域内工作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和中国公民享有相同权利,承担相同义务。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第十八条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补缴住房公积金,并办理补缴手续。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第14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冀建法[2007]432号)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制度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变更、注销、结算等。

第三条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分支机构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和管理。

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经与管理中心签订《邯郸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业务网上办理协议》后,可利用管理中心网上办公平台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封存、启封等业务。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

(五)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六)其他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

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含进城农民)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合资、独资企业中的外籍及港、澳、台职工不缴存住房公积金。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且在邯郸市行政区域内工作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和中国公民享有相同权利,承担相同义务。

第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九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条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单位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预留印鉴应同时变更。

第十一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管理中心应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以个人名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标准参考上年度养老保险金缴存基数(社平工资的60%)确定。

第十三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四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原则上不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三倍。职工超过缴存基数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报管理中心备案后执行。

第十五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低于职工工资的5%,最高可以分别达到职工工资的12%。

城镇个体工商户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均由个人承担,缴存比例不低于10%,不高于24%。

第十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本章第十二条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本章第十二条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存,不得截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不缴存。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补缴住房公积金,并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积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拓宽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渠道,实现职工住房公积金信息与邯郸市社会保障管理系统的联网和数据共享。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工作单位变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转移业务的。

第二十四条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六条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有效期限为2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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