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因用人单位欠薪引发的突发事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上级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以下简称“应急周转金”)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被拖欠造成的农民工临时生活困难,滞留我市并有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 用于垫付部分工资或给予必要生活救助的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应急周转金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按照市级不少于500万元,县(市、区)级不少于300万元标准配备。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应急周转金纳入财政预算,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如因核销造成资金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及时补足。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住建、水利、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管辖领域应急周转金的申请、垫付和追偿,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应急周转金的垫付和追偿情况。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应急周转金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专项审计。
第五条下列情形之一,经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并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动用应急周转金:
(一)用人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逃匿,致使农民工被拖欠工资一时难以清偿,影响农民工基本生活,致使农民工滞留本市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现有资产足以偿付拖欠工资或部分拖欠工资,但一时难以变现,致使农民工被拖欠工资难以清偿,并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应急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第六条应急周转金的使用,由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附表1),双方签订应急周转金使用协议,协议应明确使用金额、使用期限、偿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隐匿或逃匿等特殊情况无法签订协议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附表2),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启用应急周转金。
第七条应急周转金的审批和拨付,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支付资金。
第八条 对符合垫付条件的农民工,原则上按照每人不超过当地本年城镇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数额垫付生活费,应急周转金垫付数额最高不超过被拖欠工资金额的20%。如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可适度提高应急周转金垫付额度。
第九条垫付的应急周转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发放,将垫付欠薪直接转入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原则上不得支付现金,并严格按规定对领取对象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附表3)。农民工本人持身份证实名领取,并签收,签收单据作为会计记账的原始凭证。农民工须在领取应急周转金的同时书面承诺同意在追回工资中予以抵扣已领取的应急周转金垫付部分。
用人单位应按照使用协议的约定,按时将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偿还至财政部门指定帐户。各相关部门负责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偿还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对恶意欠薪的用人单位,各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法律渠道予以追偿。
各级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建、交通、水利、总工会、人民银行等部门要认真履行本部门职责,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追缴垫付的应急周转金,确保应急周转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十条应急周转金垫付后,因企业主体不存在或其它原因造成垫付应急周转金无法全额收回的,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将未收回的周转金,报同级政府批准后(附表4),报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核销。追缴回的资金,补充到应急周转金中,不足部分由市、县(市、区)在下一年度财政预算中补足。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和监管责任,在应急周转金使用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包括其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故意制造拖欠工资假象或采取其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应急周转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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