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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几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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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第十一条纳入民政部门临时困难救助范围的,职工及其配偶可提取民政部门审批日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第十二条享受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及其配偶可提取申请日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第二十条本办法未能详尽表述的业务办理细节和详细规定由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指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2014〕10号)、经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的政策调整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公积金中心下设的分中心和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等金融业务和相关授权业务。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租赁自住住房的;

(五)职工及其配偶和子女、双方父母(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在3万元以上的;

(六)纳入民政部门临时困难救助范围的;

(七)享受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

(九)退休(含提前退休)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五条职工符合第四条(一)至(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可用余额;符合(一)、(五)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职工和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可用余额;提取后其账户余额最低不得低于一元。

职工符合第四条(九)至(十一)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可用余额,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六条购买自住住房的,取得有效购房凭证在规定时限内的,可一次性提取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超过规定时限的,可提取职工本人截止材料载明登记日账户内的可用余额。职工本人及家庭成员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七条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按照材料载明登记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八条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其中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外市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偿还的贷款本息,但办理提取时之前连续年度有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累计提取应提未提金额。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住房贷款的,按照提前还款凭证所载明登记日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提前还款金额。

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申请办理自动提取还贷或用公积金账户内可用余额冲减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九条租赁自住住房能提供租房证明材料的,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支付的租金。不能提供证明材料的,按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每年租房提取总额不超过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固定额度提取。

第十条职工及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的,职工及家庭成员可提取其医疗费用结算凭证载明日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所有提取人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扣除医疗补助后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纳入民政部门临时困难救助范围的,职工及其配偶可提取民政部门审批日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

第十二条享受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及其配偶可提取申请日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三条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自电梯使用注册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提取的,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增设电梯费用中每户实际分摊金额,有财政资金补助的需扣除补助部分;超过规定时限的,可一次性提取本人载明登记日的账户可用余额中不大于提取额度的部分。

第十四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四章提取程序及审核

第十五条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受理并于当日办结;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办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结。办结后公积金中心将所提取资金直接拨付到职工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职工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应为公积金中心规定范围内的开户银行账户。

经审批不准予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办理的原因。

第十六条分中心、管理部或受委托银行应当对以下提取情形加大审核力度:

(一)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自住住房,以及在该地区以购房名义提取住房公积金频次明显异常的;

(二)所购住房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者所购住房的面积或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或性质的;

(三)同一套住房在一年内反复多次交易的;

(四)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的;

(五)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六)非本市户籍职工将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公积金中心,转入时间未满半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七)其他认为需进一步审核的情形。

第五章违规处理及监督

第十七条对发现存在通过虚构事实、伪造或变造材料、隐瞒婚姻关系等手段进行违规提取、变相多提住房公积金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未能详尽表述的业务办理细节和详细规定由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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