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办法》政策解读
2018年9月7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印发了《贵州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解读如下:
一、制定目的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充分发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切实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结合我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实际,制定《贵州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办法》。
二、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制度;2015年,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对原有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档次和浮动办法进行调整,并要求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
三、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方式另行规定。比如,我省明确建筑企业可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费,并结合基金使用和安全生产情况浮动缴费比例。
(二)相关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确定该用人单位在本浮动周期内的工伤保险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上一浮动周期内由工伤保基金支付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占上一浮动周期内该用人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三)浮动的档次
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每次浮动,以其所在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下浮后的费率低于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的,按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划分和行业基准费率按《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36号)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支缴率为0的,上浮两档;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0且小于50%的,下浮一档;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含50%)且小于100%的,不浮动;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含100%)且小于150%的,上浮一档;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含150%)的,上浮两档。
(四)不列入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的费用
(1)按国家和我省老工伤相关政策规定确认为老工伤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
(2)在上一浮动周期前认定为工伤,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
(3)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4)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5)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费用;
(6)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浮动周期及调整组织实施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浮动周期为两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两年核定浮动一次。具体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全省实施。首次全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时,“上一浮动周期”以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计算。
(六)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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