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解读
一、政策制定背景
现行使用的《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成公积金委【2013】1号),于2013年9月经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届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并发布实施,有效期为5年,2018年10月1日到期。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反映和适应近年来国家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的变化,解决住房公积金实际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有效期届满的成公积金委【2013】1号文进行了重新修订,经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届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新的《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将于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分八章四十条,主要规定了住房公积金责任主体及主要职责、缴存业务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比例或者缓缴、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联名卡管理和自愿缴存。
第一章总则,用于明确文件制定依据、适用范围、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和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第二章明确办理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的管理规定。
第三章缴存,用于明确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缴存基数的执行标准及适用时间、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决策机构、单位申请缓缴和降比和补缴公积金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四章明确办理账户封存、转移和托管的管理规定。
第五章自愿缴存,明确个人自愿缴存者的缴存管理规定。
第六章网上缴存,明确网上缴存业务办理范围、电子证明材料的法律性。
第七章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缴存行为采取相应的惩治措施。
第八章附则,明确本办法的实施时间和制定实施细则。
三、办法重要条款说明
(一)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单位聘用的农村户籍劳动者应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年满18周岁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以及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人自愿缴存者),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制定说明: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扩大自愿缴存制度覆盖范围,充分体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普惠性,让更多人群享受住房公积金带来的红利。
第四条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制定说明:根据《关于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建金〔2017〕237号)、《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人社部发〔2012〕53号)规定,明确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实现与本市缴存职工“同城同待遇”。
第五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制定说明:根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明确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和义务,加强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九条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根据单位或职工申请,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并及时通知经办人或职工领取。经办人领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后,应在5日内通知职工本人领取。职工领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后,应及时在业务网点更改其公积金账户初始密码,并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公积金账户密码。
职工已在受委托银行开设1个银行I类结算账户的,受委托银行可将其已开设的银行I类结算账户与公积金账户进行关联,并视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用于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制定说明: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作为职工办理公积金业务的资金落地账户,在保障资金安全、方便信息查询等方面起非常重要作用,新增此条,一是明确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新办和密码管理事宜,二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261号)规定,已有银行I类结算账户的职工,可使用已有银行账户进行关联,使其具备联名卡相关功能。
(二)第二章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制定说明根据《条例》规定,明确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和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的规定,保障缴存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合并手续。
制定说明:根据《条例》等相关规定,明确单位办理注销登记的管理原则,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
(三)第三章缴存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具体限额由管委会根据上述标准予以明确,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计算,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职工工资总额指标解释为准。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
制定说明:根据《条例》相关规定,明确公积金缴存基数上、下限,新参加工作及新调入职工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执行标准,进一步加强缴存管理、规范缴存行为,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单位每年应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年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从当年1月1日起适用。
制定说明:根据《条例》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业务需要,对住房公积金年度基数的调整执行时间进行明确,加强和规范缴存管理。
第十九条单位应在规定范围内,确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制定说明:为规范单位缴存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明确单位缴存比例应在规定范围内,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
第二十一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缴存住房公积金发生困难,单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在规定范围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前两个年度连续亏损,非微型企业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报告);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经公积金中心依据管委会授权审批通过后执行。
(六)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应大力推进对外出具住房公积金证明材料电子化、网络化。经认证的电子证明与柜面出具的纸质证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制定说明:为提高办事效率,减轻柜面压力,成都公积金中心中心积极推进“互联网+公积金”服务,明确网上办理业务范围、电子证明与柜面出具的纸质证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七)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取消其网上业务办理资格;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定说明:为防范资金风险,加强缴存管理,增加单位业务办理条款和明确造假等非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提高风险管理效率。
(八)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级分中心和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油分中心。各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制定说明:明确公积金中心将根据本办法细化条款、规范操作,制定实施细则。
四、解读人
解读机构: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管理部
解读人:翟文晓、杨敏、文敬
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两年。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需要继续缓缴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或恢复到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制定说明: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机制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通知》(建金〔2018〕45号)精神,为贯彻国务院“放管服”和优化我市营商环境的要求,切实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非税负担,结合业务调研和业务办理实际情况,降低经营困难企业申请降比缓缴条件。
第二十二条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及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职工应同时补缴个人欠缴部分。单位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制定说明:根据《条例》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相关规定,明确补缴欠缴公积金的相关规定:一是单位欠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时,明确单位和职工应承担的缴存义务;二是单位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时,对核实职工工资提供了两种可采纳的办法,规范缴存行为。
第二十四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存在多缴、错缴的,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缴存单位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将多缴、错缴资金退回缴存单位。
制定说明:为加强缴存管理,防范业务风险,结合业务实际,明确多缴、错缴业务管理原则,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第四章账户封存、转移、托管
第二十七条职工与缴存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且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在公积金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为封存或托管状态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公积金中心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不得办理该业务。
制定说明: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建设使用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金〔2016〕49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要求,明确异地转移管理规定,同时为保证资金安全,明确职工办理异地转出业务时,在我中心应无公积金贷款余额。
第二十九条单位因灭失、破产等原因,不能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和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账户封存和转移等手续,经公积金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制定说明: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相关规定,明确职工本人申请办理封存、转移等业务规定,切实解决实际业务矛盾,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五)第五章自愿缴存
第三十条个人自愿缴存者申请开户登记时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缴存方式、缴存金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个人自愿缴存者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均由个人承担。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乘以单位缴存比例和个人缴存比例之和。缴存比例可在规定范围内自行选择。
第三十二条缓缴、补缴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业务不适用于个人自愿缴存者。
制定说明:为加强自愿缴存管理,明确自愿缴存规定,取消个体工商户参照一般单位缴存公积金,不再办理缴存登记的管理原则,统一要求个人自愿缴存者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缴存公积金,降低自愿缴存准入门槛,取消上一年度纳税证明业务办理材料,提升管理效率。
(六)第六章网上缴存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强化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网上办理,缴存单位可办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应包括:
(一)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注销、托管及内部转移;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四)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查询;
(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工离退休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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