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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政策全文

赖英秋
916
前言:日前,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出台了《钦州市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明确在钦州市辖区内居住、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承诺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当前,钦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618元,最高缴存工资标准为13119元,即个人自愿缴存者每月最低缴存金额为524元,月最高缴存金额为2624元。第七条自愿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及月缴存额的核定。第十三条自愿缴存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变更手续。

日前,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出台了《钦州市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明确在钦州市辖区内居住、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承诺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自愿缴存者需要以个人名义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在开户登记时与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低于钦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缴存比例为20%,缴存额上限按照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当年公布的标准执行。当前,钦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618元,最高缴存工资标准为13119元,即个人自愿缴存者每月最低缴存金额为524元,月最高缴存金额为2624元。

自愿缴存者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12个月),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享受低利率公积金住房贷款政策。

为防止失信行为发生,钦州市还明确了惩戒措施:对连续满3个月或累计满6个月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以及虚假转为单位缴存的,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按照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利率计收贷款利息或提前收回贷款。对提供虚假资料,套取住房公积金、骗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前收回贷款,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同时将个人弄虚作假行为上报钦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钦州市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住房公积金自愿缴存人: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现将《钦州市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8年4月3日

钦州市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根据《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广西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建发〔2017〕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不包括外籍人员),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在本市辖区内居住;

(三)承诺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

城镇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人员。

自由职业人员,是指未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独立从事某种职业,为社会提供合法服务的劳动者。

第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的在职职工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在职职工指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及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四条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自愿缴存人员的缴存、提取和使用等管理工作。具体业务办理由市公积金中心归集管理科及灵山、浦北两县管理部负责。

第五条自愿缴存人员应到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或居住证);

(三)就业情况相关证明材料(属于个体工商户的,提供营业执照;属于其他自愿缴存人员的,提供个人从业情况声明);

第六条自愿缴存人员的缴存申请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后,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钦州市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书》,约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自愿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及月缴存额的核定。

(一)缴存基数。由自愿缴存人员根据本人实际情况申报,但不能低于钦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缴存比例。自愿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统一为20%。

(三)月缴存额。自愿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第八条自愿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照市公积金中心当年公布的标准执行。原则上按照住房公积金年度一年调整一次。

第九条市公积金中心为自愿缴存人员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自愿缴存人员原已开设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且尚未办理销户的,沿用已有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第十条自愿缴存人员采用委托银行划扣方式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将相应的款项计入自愿缴存人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第十一条自愿缴存人员按以下程序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一)自愿缴存人员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缴存申请;

(二)市公积金中心审核自愿缴存人员提交的缴存申请,通过的,与自愿缴存人员签订《住房公积金自愿缴存协议书》,并为自愿缴存人员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不通过的,说明理由并退回缴存申请。

(三)自愿缴存人员到市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个人银行账户(原已在指定银行开设有银行账户的,可以使用原来账户)与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划款授权书》,按照《住房公积金自愿缴存协议书》约定的缴存方式、划扣款项日期,每月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自愿缴存人员连续欠缴、停缴住房公积金超过3个月的(不含3个月),账户自动封存。账户启封后,应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连续缴存时间自账户启封月份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自愿缴存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变更手续。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个人手机号码、银行账户等缴存信息发生变动的;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自动封存后需要启封继续缴存的;

第二十条已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且贷款未结清的自愿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按照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利率计收贷款利息或提前收回贷款。

(一)连续满3个月或累计满6个月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缴存义务的;

(二)虚假转为单位缴存的。

第二十一条自愿缴存人员提供虚假资料,套取住房公积金、骗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将提前收回贷款,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将个人弄虚作假行为上报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三)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封存业务的。

第十四条自愿缴存人员进入单位就业,新入职单位统一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办理转移合并手续,转移合并后按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自愿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自愿缴存人员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的使用条件,可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

自愿缴存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两年(24个月)以上的,可以办理销户提取。但已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尚未结清的,须在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后,方能办理销户提取。

第十七条自愿缴存人员办理销户提取,自销户之日起满一年(12个月)后方能再次申请自愿缴存。

第十八条自愿缴存人员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12个月),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并承诺在贷款期间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具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自愿缴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缴存义务,且月缴存额不得低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的月缴存额、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留存余额不得低于6个月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额。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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