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11月06日讯,第一条为给广大职工提供更加多样化的贷款服务,支持职工住房消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泰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泰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联合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开展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业务。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个人在购买普通自住商品房时,因购房资金不足可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同时办理受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组合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联合发放,贷后分别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利率计收本息。
第三条申请组合贷款,必须同时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组合贷款发放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由借款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
第二章组合贷款业务模式
第五条组合贷款中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负责按有关政策和业务流程审批、发放,并对所发放的贷款承担风险。
第六条组合贷款中的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负责按有关政策和业务流程审批发放,并对所发放的贷款承担风险。
第七条组合贷款业务由合作单位共同完成,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以《泰安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合作协议》方式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组合贷款的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八条凡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条件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个人信用良好,经济收入稳定,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已支付规定比例购房首付款后,均可申请办理组合贷款。
第九条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购房产为泰安市辖区内商品住宅,其中申请按揭贷款的楼盘项目为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共同准入项目;
(二)符合住房公积金及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条件;
(三)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确定,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额度由受托银行确定。组合贷款的贷款总额不超过公积金中心规定的金额(100万元)。
第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所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不一致的,组合贷款最长期限按期限较短的年限执行。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期限应相同。
第十二条组合贷款中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分别按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遇国家利率调整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组合贷款按照等额本息或等额已支付保费设定还款方式逐月偿还贷款本息(含逾期罚息)。借款人必须采用同一种还款方式、同一银行账户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章业务办理流程
第十四条贷款申请
组合贷款的受理和初审分别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网点和受托银行办理。审核合格后,分别向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报批。
第十五条贷款审批
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审批,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审批。
第十六条合同签署
借款人组合贷款申请审批通过后,分别与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
第十七条抵押办理
组合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所涉及的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各自受偿比例,在《泰安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合作协议》中注明,抵押权证由受托银行负责保管。
第十八条贷款发放
组合贷款通过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审批后,双方约定放款日期,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于约定日期同日发放贷款。还款途径按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各自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十九条组合贷款发放后,受托银行进行贷后管理。借款人在贷款期间有违约行为的,由受托银行按规定程序进行催收。在借款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或借款人出现重大风险等因素需处置抵押物的,由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按相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借款人可选择提前结清或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提前部分还款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均已结清之后,方可解除房产抵押。受托银行在出具商业贷款结清证明前,需征得公积金中心同意后方可出具结清证明。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组合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联合受托银行在泰安市辖区范围内开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泰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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