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管理,促进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更好服务“三农”,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16〕123号)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是指中央及省级财政对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的补贴。
本办法所称经办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第三条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
(一)政府引导。财政部门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农业保险,推动农业保险市场化发展,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
(二)市场运作。财政投入要与农业保险发展的市场规律相适应,以经办机构的商业化经营为依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逐步构建市场化的农业生产风险保障体系。
(三)自主自愿。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经办机构、市级财政部门等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础上,申请中央及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

(四)协同推进。保险费补贴政策要与其他农村金融和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各级财政、农业、林业、畜牧、金融办及保险监管等有关单位要积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补贴政策
第四条中央及省级财政保险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以下简称补贴险种)标的为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生态安全的主要大宗农产品,以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的其他农产品。
鼓励各市县结合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对符合农业产业政策、适应当地“三农”发展需求的农业保险给予一定的保险费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五条财政补贴险种主要标的:
(一)中央财政补贴险种标的(以下简称中央险种)主要包括:
1.种植业险种:包括小麦、水稻、玉米、棉花、花生。
2.养殖业险种:包括能繁母猪、奶牛、育肥猪。
3.森林险种:已基本完成林权制度改革、产权明晰、生产和管理正常的公益林和商品林。
(二)省级财政补贴险种标的(以下简称省级险种)主要包括:
日光温室(仅指冬暖式日光温室蔬菜大棚)、苹果、桃,冬枣、鸭梨(局部试点)。
(三)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要求确定的其他品种。
除冬枣、鸭梨外,对于上述补贴险种,各市县均可自主自愿开展。
第六条中央险种补贴政策。在各市县自主自愿开展农业保险并符合条件的基础上,省财政结合中央资金,按东、中、西部地区分别确定补贴资金分担比例。
(一)种植业。农户自行承担20%。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35%,省级财政承担15%,市县级财政承担30%;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35%,省级财政承担25%,市县级财政承担20%;西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35%,省级财政承担35%,市县级财政承担10%。
(二)养殖业。农户自行承担20%。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40%,省级财政承担15%,市县级财政承担25%;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40%,省级财政承担20%,市县级财政承担20%;西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40%,省级财政承担25%,市县级财政承担15%。
(三)森林。
1.公益林。农户自行承担10%。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50%,省级财政承担15%,市县级财政承担25%;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50%,省级财政承担20%,市县级财政承担20%;西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50%,省级财政承担25%,市县级财政承担15%。
2.商品林。农户自行承担20%。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30%,省级财政承担20%,市县级财政承担30%;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30%,省级财政承担25%,市县级财政承担25%;西部地区,中央财政承担30%,省级财政承担30%,市县级财政承担20%。
对东部地区的荣成、高青、利津、垦利、沂源5县(市、区),按照中部地区补贴政策执行,其余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区)及县级现代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县(市、区)按照西部地区补贴政策执行。
第七条省级险种补贴政策。农户自行承担50%。东部地区,省级财政承担15%,市县级财政承担35%;中部地区,省级财政承担20%,市县级财政承担30%;西部地区,省级财政承担25%,市县级财政承担25%。
第八条产粮大县补贴政策。在上述补贴政策基础上,中央及省级财政对财政部产粮(油)大县奖励办法确定的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水稻、小麦、玉米)保险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将县级财政补贴比例降至零,省财政结合中央补贴资金,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承担65%、70%、75%,剩余补贴资金由市级承担。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和现代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县(市、区)符合产粮大县标准的,对东部地区的荣成、高青、利津、垦利、沂源5县(市、区),按照中部地区补贴政策执行,其余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及县级现代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县(市、区)按照西部地区补贴政策执行。农户自行承担20%。
各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专项资金审核工作中,存在报送虚假材料、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标准分配使用专项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市县和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9日。《山东省种植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鲁财金〔2012〕41号)、《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品种的通知》(鲁财金〔2013〕44号)、《关于明确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新增农业保险补贴品种省级保费补贴比例的通知》(鲁财金〔2014〕5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章保险方案
第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办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政府农业保险相关负责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第十条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应涵盖我省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害和意外事故等。有条件的市县可稳步探索以价格、产量、气象的变动等作为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保险费,由市县财政部门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第十一条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以保障农户及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灾后恢复生产为主要目标,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最近一期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为准,下同),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等成本。
(二)养殖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
(三)森林保险。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鼓励各市县和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适当调整保险金额。对于超出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应当予以明确,由此产生的保险费,有条件的市县可以结合实际,提供一定的补贴,或由投保人承担。
第十二条逐步建立农业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合理确定费率水平。连续3年出现以下情形的,原则上应适当降低保险费率,省财政厅依法予以监督:
(一)经办机构农业保险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其财产险业务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二)专业农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财产险行业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三)前两款中经办机构财产险业务或财产险行业的平均承保利润率为负的,按照近3年相关平均承保利润率的均值计算。
第四十条财政部、省财政厅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作为研究完善政策、确定下年度补贴地区保费补贴资金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加强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的动态监控,定期自查本地区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有关情况应及时报告省财政厅。
第四十一条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通过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代领或挪用赔款、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农户缴纳保险费或者财政补贴资金;
(三)其他骗取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对于各级财政部门、经办机构以任何方式骗取保险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专员办和省财政厅将责令其改正并追回相应保险费补贴资金,视情况暂停其中央及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格等。
第三十四条补贴险种经办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营资质。符合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具有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的保险产品。
(二)专业能力。具备专门的农业保险技术人才、内设机构及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费率厘定、承保展业、查勘定损、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在拟开展补贴险种业务的县级区域设有分支机构,在农村基层设有服务站点,能够深入农村基层提供服务。
(四)风险管控。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完善的内控制度、稳健的风险应对方案和再保险安排。
(五)信息管理。信息系统完善,能够实现农业保险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满足信息统计报送需求。
(六)国家及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
(一)增强社会责任感,服务“三农”全局,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积极稳妥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二)加强农业保险产品与服务创新,合理拟定保险方案,改善承保工作,满足日益增长的“三农”保险需求;
(三)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迅速及时做好灾后查勘、定损、理赔工作;
(四)加强宣传公示,便于农户了解保险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及工作进展等情况;
(五)强化风险管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协助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通过再保险等有效分散风险。
第三十六条省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长效机制,并将巨灾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省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除农户委托外,财政部门不得引入中介机构为农户与经办机构办理财政补贴险种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费,不得用于向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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