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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宣传提纲

晦巧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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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9月11日讯:《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省人大常委会第35号公告予以颁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政府主要负责人对社会保险基金安

9月11日讯:《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以下称《条例》)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省人大常委会第35号公告予以颁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与社会保险法相配套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面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是我省在“法治江苏”建设进程中迈出的重要一步,对于建立健全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不断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度,依法规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行为,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防范和化解基金管理风险,保障基金安全,更好地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1、《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更好地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国家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为依据,以保障基金安全为目标,在系统构建“四位一体”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基本框架基础上,全面规范了各方面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度建设、方法程序和保障措施,强化了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纳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经常化轨道,对于促进各监督主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健全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检查,增强监督实效,推动形成不同层次、针对不同对象、发挥不同作用、多方齐抓共管的综合监督格局,必将发挥更加重要的积极作用。

2、《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更好地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链条长,涉及的层次、单位和人员多,每个操作环节都潜伏着风险,基金规模越大,潜在的风险也越大,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严格监管。《条例》在明确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基础上,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定位于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全过程,将可能影响基金安全完整的主要环节列为法定监督检查事项,并通过强化监督、执法、问责,形成预防和惩治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态势,推动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真正建立起保障基金安全的“防火墙”和“隔离带”,使所有参与社会保险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的“高压线”都能做到不敢碰、不能碰、不想碰。

3、《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法规定,参保人员具有依法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了解和查询与本人相关的社会保险信息、咨询社会保险政策、参与社会保险监督等权利。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是保障广大参保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最直接、最重要、最根本的举措之一,也是省人大常委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门进行地方立法的主要目的。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其他合法权益,《条例》还分别对社会保险信息公开、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免费提供信息查询服务、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监督等作了具体规定,最大程度的保障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广大参保人员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二、《条例》的立法原则

《条例》从草案起草,到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再到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始终坚持了以下原则:一是法制的统一性原则。在《条例》具体法条制定上做到与《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政策制度的规定相统一、不抵触,保证了《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贯通衔接。二是安全至上的原则。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是《条例》的立法宗旨,《条例》在明确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基础上,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体系构建、职责分工、制度建设、方法程序、保障措施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了安全至上的监督原则。三是权利本位和权力制约的原则。

《条例》清晰界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相互关系,在维护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维护相关部门、机构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职责的基础上,《条例》只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加以制约,并以此规范社会保险参与各方的行为。四是适应性原则。依据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条例》将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责任赋予了各级人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机构,既体现了与各级社会保险事权、财权相适应的原则,也体现了与同级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职责分工相适应的原则,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保证本统筹地区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奠定了基础。五是创新性原则。《条例》在总结过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把现行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定和办法措施转化为根本性、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安排,完善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健全了监督制度,强化了监督措施,进一步增强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有效性。六是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主要是对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情况的监督,对上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的事项,《条例》一般不再重复,对上位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原则的或者不易操作的事项,则在《条例》中加以具体细化,大大增强了《条例》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了《条例》的适用性。

三、《条例》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的“高压线”

社会保险基金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时获得必要帮助,由国家法律确定制度框架并依法强制实施,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照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由专门机构管理并用于参加相应社会保险的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的专项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事业的生命线,是广大参保人员的“养命钱”“活命钱”,是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

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条例》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规定了“高压线”,即: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之间也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使用。这是因为,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包括政府补助),专门用于相应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的专项资金,社会保险基金在本质上属于参加相应社会保险的全体人员所有。因此,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角度看,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除了国家和省规定的支出项目外,一律不得支出;从社会保险基金整体权益的角度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从单项社会保险基金个体权益的角度,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之间也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使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的“高压线”是对所有组织和个人提出的要求,无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还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乃至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无论是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还是参保单位、参保人员乃至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的“高压线”原则。

四、《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

根据现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条例》从两个方面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责任制,支持、督促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职责,保证本统筹地区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政府主要负责人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

2、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机构的主体责任。《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管控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和风险,保证职责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安全完整。

五、《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基本框架、监督主体、主要职责和目标原则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实施,《条例》明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基本框架由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监督体系共同构成。各监督主体的主要职责是:

7、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履行基金监督法定职责;(2)拒绝、阻挠监督检查;(3)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数据、资料;(4)拒绝将相关信息数据接入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5)未按照整改要求整改违法违规问题、无故拖延违法违规问题整改落实或者在整改落实中弄虚作假;(6)对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应当报告而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7)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以及举报事项、举报人员信息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本级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或者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例》同时规定,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数据资料以及未按照整改要求整改违法违规问题、无故拖延违法违规问题整改落实或者在整改落实中弄虚作假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人大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

2、行政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相关行政监督。

3、内部控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4、社会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依法享有社会监督权利,履行社会监督义务,承担社会监督责任。

此外,《条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目标原则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保障基金安全。

六、《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种类、对象和主要内容

1、监督适用的社会保险基金种类。为保持与社会保险法的一致性,《条例》将社会保险法明确的五大类社会保险基金纳入监督范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含职工、城乡居民、机关事业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职工、城乡居民等)和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同时,条例明确,符合一定条件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也适用于本条例,为将来社会保险事业发展预留了空间。

2、监督对象。《条例》明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全过程进行的监督,因此,参与这一过程的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对象,主要包括:一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三是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四是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五是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六是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相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4、相关机构违反基金收支政策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擅自更改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和费率;(2)擅自减免社会保险费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违规审核、支付社会保险待遇;(4)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5)违规设置或者擅自更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财务控制参数。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税机关责令其限期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责令限期追回;给社会保险基金、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地税机关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6、骗取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退回骗取的金额,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八、《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的方向

随着社会保险事业的快速发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作为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免疫系统”,其队伍建设和能力建设已成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条例》为此指明了方向:

一是加强队伍建设和能力建设的职责。《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等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

二是基金监督队伍建设的主要任务。为全面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基金监督队伍建设的主要任务有:(1)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等部门应当赋予其相应的内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明确相关工作人员从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2)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赋予其相应的内设机构或者岗位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明确相关工作人员从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3)为保证监督检查的公平公正,上述部门和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4)为避免相关工作人员既是管理者又是监督者的问题,《条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与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互为不相容岗位,因此,上述部门和机构中从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人员不得兼任社会保险业务或者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工作;(5)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社会保险相关政策和业务培训,提高他们履职尽责的能力;(6)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定会计师事务所的遴选、管理、培训、使用、退出等管理办法,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审计的能力。

九、《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经费主要由两部分组成:

一是各级人大、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机构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要的工作人员经费、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这部分费用由相关部门、机构通过部门预算予以解决。

二是其他费用,包括:监督委员会定期例会的费用,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社会监督员的培训费和相关的交通、通信、劳务等费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的费用,举报奖励等,这部分费用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督委员会办公室)代为编制并列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使用管理情况向监督委员会报告。

十、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条例》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规定的法律责任基础上,对原来较为原则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目的是通过明示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前告知相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逾越的红线,这也是本《条例》事前预防的集中体现。同时,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只限于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依据本《条例》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发现问题的处理,同样适用于其他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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