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贯彻实施 失业保险征缴陷入困局
8月18日讯:自《社会保险法》贯彻实施以来,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成为社保征缴首要任务,为防止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保费用的现象发生,就必须要对社会保险征缴环节进行稽核,尤其是实地稽核,当征缴有了稽核这层保障网时,方能真正实现社保扩面、以收保支的社会保障职能。
跟随安康市社保征缴稽核工作组实地稽核两年来,发现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五个险种中,失业保险征缴工作局面尤难突破。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失业保险基金的足额征缴,对失业保险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关系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保障,也直接影响当前乃至今后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认真分析失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寻找应对措施和解决办法,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应收尽收,应列入当前失业保险工作的重中之重。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的申报与稽核,是失业保险费征缴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涉及到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影响到失业保险事业的发展。
一、当前失业保险征缴工作遇到的困境分析。
(一)社会环境因素。由于东、西部,沿海、内地经济发展不均,企业用工行为的规范性差异较大。再加之国家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较之交通、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在社会影响力和震慑力方面都明显偏弱,企业违法成本低,行政处罚力度不够,少报瞒报、少缴漏缴就成为企业降低运营成本的普遍手段。其次,随着经济发展,进城务工人员中农民工越来越多,这类人群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社会义务意识淡薄,自身维权意识淡薄,甚至有的劳动者不愿意从工资中扣除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这又从一方面助长了企业少报瞒报的逃避行为。第三,我市现行执行的《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颁发)、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颁发)以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颁发)时间久远,且没有配套调整到《社会保险法》的政策法规高度,企业即便有违规行为,我们现在执行的各项政策法规也显得软弱无力,缺乏强制手段,对征缴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够,对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单位社保经办机构没有处决权,只能移交劳动监察处理,这样,处罚的主体不是收缴主体,时效性就很不好,容易出现事倍功半的现象。
(二)解读政策偏差。安康市每年年初发布的申报征缴文件中明确缴费基数为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对于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申报。但一些企业申报时的基数为扣除个人所得税、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伙食费之后的实发工资,偷偷转换了工资总额的概念。更有部分企业由于低收入职工偏多,将个人申报工资等同于单位人均申报工资,当单位人均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时,全体人员均按照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申报,很显然企业忽略了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申报的前提条件,片面的、有针对性的执行我市征缴政策。
(三)参保人群复杂化。《失业保险条例》要求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参加失业保险。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尤以事业单位参保情况复杂。由于事业单位的工资构成是按全额财政拨款、差额财政拨款、自收自支性事业单位来划分的。这样,就将事业单位的缴费能力基本划为二类:一类是财政拨款缴费;另一类其性质似企业,自筹资金缴费。前一类受当地财政的影响,当地财政实力雄厚的,则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财政吃紧的就不愿意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由于我市财力薄弱,这就导致目前各个参保人群的缴费基数不统一,财政供养单位的失业保险缴费一直处于欠费状态。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自身利益趋动作用欠缺。主要是企业在缴纳失业保险费后,不同于养老、医疗保险,每一个企业职工都能够得到一定的利益回馈。例如养老保险,职工退休后每月能够领到养老金,也可以理解为由原企业支付退休金转变为社会统筹支付,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转移支付”。医疗保险每个年度会为每名参保职工划转一定金额的个人门诊账户用来门诊就医、买药。而失业保险就不同,受众并非是全员受益,只有当员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才能申领失业金。当失业人员申领失业金时,已经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也不影响企业和在职职工的利益。这就会出现少数人员只好妥协企业决策的被动局面,企业就有可能只考虑企业及在岗职工的利益有能力缴费变为不自愿缴费或不缴费。所以说,失业保险的职能设定,不利于调动企业及职工的参保积极性。
二、对失业保险征缴扩面的几点建议。
(一)加大稽核力度,增强企业法人法律意识。
(二)延长失业稳岗补贴及“两项补贴”的政策执行年限。
(三)调整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待遇标准。
(四)加大政策宣传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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