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发布《潍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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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1月22日讯:1月18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潍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潍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和下限由管委会定期公布。单位应当自发生欠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第三十四条职工由潍坊市以外调入的,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后由原所在开户公积金中心出具转移证明办理异地转入手续。

1月22日讯:1月18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潍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补)缴、封存转移、对账、查询、计息、风险防范与监督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所有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第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规定;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和归集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审核、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等归集业务事项;

(四)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五)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第七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银行等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相关业务,受委托机构应当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协议)。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共同缴存,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十条单位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开设单位公积金账户,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单位、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单位新录用和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开设职工公积金账户或者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单位名称、地址或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单位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缴存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本人和单位的缴存比例之和。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第十六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七条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核定后一个公积金年度内不得调整。

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统一调整基数的,缴存基数为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上一年度省人社部门公布的职工工作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和下限由管委会定期公布。

第十九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6%,不得高于12%。

具体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定,经市政府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比例和标准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三条单位因未按时、足额缴存或因缓缴等原因造成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自发生欠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四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管委会批准后降低比例缴存或缓缴。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降低比例缴存和缓缴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两年。期满后仍有困难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六条公积金中心逐步开通网上缴存等多种业务办理方式,方便缴存单位和职工。

第二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对下列单位进行催建、催缴:

(一)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

(二)未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催建、催缴工作可以采取短信、电话、信函、上门督促、送达通知书、公告等方式。

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催建、催缴,并做好催建、催缴记录。

第二十九条通过上门方式催建、催缴的,应当由公积金中心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工作人员身份证件原件开展工作。

第四章封存和转移

第三十条公积金中心设立托管户,对下列账户进行管理:

(一)单位连续欠缴两年以上的;

(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后,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不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经催告后仍不办理的;

(三)其他需要进入托管户托管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当在办妥相关手续30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二)保留劳动关系但单位停止支付工资的;

(三)其他需要封存的情形。

封存后需恢复正常缴存的,单位应当办理启封手续。

第三十二条职工在潍坊市范围内工作单位发生变更时,办理同城转移手续,转移时只转移余额和计息基数,不结息。

第三十三条职工调出潍坊市范围的,可以办理提取或异地转出手续。办理异地转出手续时,结算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本息。

第三十四条职工由潍坊市以外调入的,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后由原所在开户公积金中心出具转移证明办理异地转入手续。

第三十五条单位无故拒绝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转移相关手续的,职工可以自行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经核实后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对账、查询、计息

第三十六条公积金中心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

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台账,按时登记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于每年6月30日对职工账户内住房公积金进行结算、计息,并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单位明细账》和《单位、个人利息核对单》进行对账。

单位和职工应当认真核对本单位和本人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提取情况,如有异议应当及时将情况反馈至公积金中心。

第三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完善查询制度,开通多种查询系统,方便缴存人查询。

第三十八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账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六章风险防范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归集业务监督机制和防控制度,采取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等方式规范归集管理工作,降低归集工作风险。

第四十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防范各种操作风险和违法犯罪行为,利用计算机系统的流程控制和指标设定,对风险大的归集业务实施实时控制和预警。

第四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对降低比例缴存、缓缴以及补缴等工作,建立完善的审查制度;对缴存金额发生较大变化、账户重要信息变更等业务,应当加强审核和监督,通过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

第四十二条公积金中心通过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归集业务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加强社会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上属驻潍单位和外地驻潍单位及在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4日。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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