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11月20日讯:为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1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7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缴费标准和办法
(一)南宁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无法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都可以按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总造价的1.3‰,向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建筑施工项目的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工程项目款项追加的,应按照追加款补缴工伤保险费。已在建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在上述缴费办法基础上,按照项目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减免该项目开工后相应时限的工伤保险费用。
2015年,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新开工的建筑施工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其施工总承包单位须到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清本项目工伤保险费,为该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农民工,专业承包单位及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职工,下同)参加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工伤保险费后,应及时为企业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款收据”)和注明建筑项目名称的《建筑项目工伤保险缴费登记表》(附件1)。
(二)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建筑施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1份;
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给建筑施工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3.《建筑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建筑项目承包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4.《建筑项目工伤保险缴费登记表》原件一式两份。
5.《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增减变动情况花名册》一式两份。(附件2)
以上需提交的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三)建筑项目参保有效期从该建筑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日起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建设项目延期竣工验收的,最长不得超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期的期限,但总承包单位需在合同到期30日前向经办机构报送延期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单位应持保修合同于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经办机构备案。在办理备案手续和报送参保人员花名册后,保修期内在保修项目上工作的职工按参保人员办理。
建筑施工项目或总承包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二、参保费用来源
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
三、参保人员确认
(一)按建筑施工项目办理工伤保险的总承包单位,应按照动态实名制管理的原则建立建筑施工项目职工增减报备制度。如项目用工当月发生变动的,总承包单位应于当月底前通过书面或网上申报形式将人员增减变动名册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手续,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即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这些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之次日起生效。
(二)参保项目用人单位已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职工,其在建筑施工项目地范围外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事故伤害,可按建筑施工项目申请工伤认定。
参保项目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职工,其在工地范围以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可按参保人员确定;在工地范围以外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在48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按照参保职工处理。
四、工伤认定
(一)参保职工因工作原因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用人单位在30日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材料。
(二)参保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建筑项目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四)用人单位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注明参保项目名称。
(五)工伤认定的范围及其他事项按《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工伤保险待遇
(一)符合待遇发放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核定待遇时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按南宁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三)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在依法认定为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后,按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四)建筑项目竣工后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填写《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除工亡职工外);
4.其他核定待遇需提交的材料。
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监督管理
(一)建筑施工企业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除了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经社保经办机构盖章的《建筑项目工伤保险缴费登记表》和收款收据。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发放该建筑项目的施工许可证。
(二)不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工程,建设单位也应当依照本通知的规定拨付建筑项目工伤保险费用,由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为项目施工职工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总承包单位给项目施工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后,要在工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的格式内容告知职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
(四)建设单位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拨付给总承包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专项费用不及时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依法进行查处和责令其限期参保,并将相关信息记入建设行业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五)在外地注册、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使用的从业人员,在注册地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后按照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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