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社会保险法》解读之“法律责任”
10月9日讯:《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第84条至第9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等社会保险的参与者,违法本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登记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重要环节,是对社会保险费义务人进行管理的基础。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无从参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无法进行监督,因此本条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成立后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否则属于违法。二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否则,即为违法。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第一,由社会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只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措施,是对违法者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的要求。第二,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需要注意的是,罚款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违法行为人承担金钱给付的处罚形式;给予罚款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双罚制”,处罚的对象是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数额分对象确定,确定处罚的上下限。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律责任。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条款待遇的条件之一。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刁难劳动者,不出具有关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将影响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有可能间接损害参保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此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理解本条要注意以下几点:
1.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给予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主体是有关行政部门;
2.本条对前脚社会保险费的,加收了滞纳金;
3.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说明滞纳金已不能对用人单位产生威慑效果,因此规定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要分清楚,“欠缴数额”不包括滞纳金;
4.本条规定的罚款与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直接强制执行针对的都是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但两者追求的效果和目的不同,是并行不悖的;
5.本条的违法主体只指用人单位,并不包括个人。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解读】本条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由于直接处在社会保险工作一线,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基金支出,因此有必要对其加强监管。
一、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主要形式
以骗取医疗保险待遇为例,一般包括:(1)允许非参保人以参保人名义就医的;(2)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有参保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3)允许使用医疗保险个人庄户基金购买保健品、化妆品及其他用品的;(4)提供虚假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5)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渡医疗服务的;(6)转接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结算等情况。
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
1.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对于少数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处理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罚款外,还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3.吊销执业资格。对于参与骗保的,本条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医师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规定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
随着社会保险覆盖面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基金面临欺诈的风险越来越大,骗领、冒领社会保险基金等欺诈行为屡有发生,直接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因此,有必要对此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主要形式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主要是个人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实践中,有多种形式:如在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环节,有的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有的伪造、变造档案年龄、特殊工种年限和病历等办理提起退休;有的伪造、变造人事档案,以增加视同缴费年限;有的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养老保险费;有的伪造、变造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等,甚至出现了已经去世的人仍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案例。在医疗保险支付环节,有的将本人的身份证明及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有的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者会保障卡就医;有的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有的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医疗保险或补交医疗保险费。
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这一点与以往有关条例中的规定不完全一致,规定了更高的处罚,加大了对这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解读】本条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为促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更好滴履行有关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有必要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了五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承担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责任:
1.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即为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未按照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要求其存入财政专户;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要求其按时足额发放;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要求其恢复记录鸳鸯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查明缴费记录,搞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数据;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共组人员因上述违法行为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行政机构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此外,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触犯了刑律,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等。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技术、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手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有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出于各种原因,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这种行为损害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容易加重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负担,产生权利寻租、滋生腐败,有必要对这种情形规定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会损害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多收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都是违法行为。
本条中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规定了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公共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经费、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未果投资运营,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支付能力,本法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要严格监管,并规定了相应的监管制度。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以下三种:(1)责令追回。目的是使被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或已经用来违规投资运营的社会保险基金恢复到原来状态。有权责令追回的主体施舍胡彪县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2)每首违法所得。就是将侵占、挪用、违规投资所得的收益、孳息收归国有。(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外,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射虎表现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了邪路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可能关系到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露到社会,会影响企业的经济利益和个人的正常生活。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如果被不法分子利用,容易引发社会安全事件,侵犯个人隐私。
在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等过程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审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掌握了大量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为了加强信息安全,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对于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本条规定了两项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法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本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情形有三种:(1)滥用职权,一般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超越职权的行为,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违法减免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2)玩忽职守,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构成违法失职行为。(3)徇私舞弊,指为了个人私利或亲友私情,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事,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这里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仅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照《公务员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了违反本法的刑事责任。
本法没有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规定具体的形式责任,主要是考虑到与《刑法》的衔接。本法没有在每个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条款后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单列一条概括规定,一是行文简洁,二是不会遗漏。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的刑事责任主要有:(1)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2)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泄漏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3)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刮泥、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4)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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