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保险做足功课 无“保险利益”投保无效
8月28日讯:时下,多数消费者在投保之前,都会对保险产品的保障内容作充分了解,细心些的更会将免责范畴问个明白。然而,百密一疏,一些消费者虽为购买保险做足功课,却忽略一个关键要素——“保险利益”。这种情况下,一旦被保险人出险,理赔结果很可能与投保初衷大相径庭。
先看保险利益对人身保险的影响。去年10月,眼见女友陆小姐生日将至,“赶时髦”的段先生悄悄为她购买一份人寿险,打算作为礼物相赠。岂料,生日未过,陆小姐因交通事故离世。悲痛之余,段先生向险企申请支付死亡保险金。后者核保时,得知保单是段先生在陆小姐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遂以他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段先生诉诸法庭,最终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法规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同时,该法规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由此可见,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体现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在人身险合同中,若无这层关系约束,谁都以他人生命投保,一旦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意外,投保人不仅不会受到损失,反而会因保险赔偿获益,产生极大的道德风险。如上例中,陆小姐是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其交往对象,段先生对陆小姐的寿命和身体并不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因而,他与险企签订以陆小姐为被保险人的人寿险合同,自始就属无效。除非他能举证投保时已征得对方同意,对陆小姐的保险利益获得法律支持,保险公司才会给付死亡保险金。这就提醒消费者,购买人身保险产品须谨记一大前提——自己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惟有如此,才能避免被保险人出险后,遭险企拒赔。
再看保险利益对财产保险的影响。报载,去年3月,李先生名下的工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先生借款200万元。后者答应了,条件是李先生将三台大型机器抵押给他,并为机器投保。很快,保险手续办妥,双方约定,若机器发生意外毁损灭失,张先生为保险受益人。然而,李先生隐瞒了一事——此前他已将机器抵押给银行用以贷款。今年5月,债务缠身的李先生突然跑路,厂房被银行查封,三台机器也因火灾毁损。张先生向险企索赔遭拒,原因是他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虽诉诸法庭,但张先生的诉请最终被法院驳回。
与人身险一样,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亦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遭受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在财产保险中,凡因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都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具体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财产上的现有利益,包括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抵押权、债权、保管权、使用权等。二是财产上的期待利益,指从现有利益产生的、预期可以获得的利益,如出租房屋的人预期可以收到的租金。三是依照法律规定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产品生产者对产品质量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上例中,当投保的机器毁损灭失时,张先生既非机器的所有人(应是李先生),也不是机器的抵押权人(应是银行)。即使机器不灭失毁损,经过法定拍卖程序,银行对机器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张先生实际上对机器也没有可期待的利益。因此,他对三台机器确无保险利益,险企作出拒赔决定,有法律依据。
所以,虽然生活中,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引发的理赔纠纷并非鲜见,但多数个案之所以产生,源自投保人对保险利益原则或是忽略,或是理解不清。对此,消费者务必予以重视,且绝不可抱有投机取巧心理,以免导致保单无效,理赔无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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