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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伤害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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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重伤害赔偿标准小编介绍,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另外,对受害人本人来说,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也是不合理的。一是所得丧失说,又称差额说,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对于残废前无收入的成年人而言,其减损的收入不便计算,可考虑赔偿其基本生活费,其标准应是当地居民生活费的平均水平。在一般情况下,采用定期金赔偿较为有利,对受害人和责任人都有好处。对于前者,应当依据医疗诊断和实际需要给予赔偿。

重伤害赔偿标准

小编介绍,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残废者是指部分或全部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在我国的立法和实务中,对致人残废的赔偿项目包括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受害人支出的残疾用具费及受害人残废前抚养的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从社会实践出发,笔者认为这个范围太小了,并未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例如,某人结婚后不久被致残废,两年后生一小孩,生儿育女乃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为人父(母)即应当抚养。依我国现行立法,该小孩并不能成为间接受害人,因为他是其父(母)残废后才有的抚养对象。显然这是不公平的。另外,对受害人本人来说,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也是不合理的。上述赔偿规定,当然也不符合全面赔偿原则。之所以是这样规定,可能主要是因为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不高,基于这种经济基础之上的公平观念,法律只能规定低额、非全面的赔偿。随着我国社会的全面进步和发展,修改上述法律规范,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应是必然趋势。

另外,关于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一个原则,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则简要地规定为“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从其使用的“一般”和“不低于”两个词看,这不是一个绝对的标准,而是一个相对的标准,或是一个最低的标准。同时,所谓的“补足”亦不合适,它失去了赔偿的意义。

因此,在笔者看来,为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抛弃赔偿生活补助费和残废前被抚养人的财产损失的观念,将其赔偿项目范围拓展如下:因残废而致的收入减损、残废用具费和生活上增加的支出、特殊医疗费、残废者的慰抚金、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包括慰抚金在内)。

采用赔偿受害人因残废而减损的收入以代替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和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赔偿,国外有两种学说和立法例。一是所得丧失说,又称差额说,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采此说者为德国民法。二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即为损害,不管受害人受害前是否有收入所得,只要有劳动能力,责任人就应当赔偿丧失或减少的损失,其损失参照社会劳动力价值及受害人具体情况计算。英美法等国家采此说。日本民法对此无规定,学说及判例原采所得丧失说,现转为采信劳动能力丧失说。笔者认为,致人残废即损害其劳动能力,即劳动能力丧失说较科学,但不一定非采一次性赔偿的方法,因为在一些情况下采一次性赔偿会使责任人陷入绝境。因此,它可以克服前一种赔偿的不足,虽然对加害方而言可能有负担过重之嫌,但这正是民事责任制度的惩罚性功能的体现。

对于残废前有收入的受害人来说,应以其残废前年平均收入为标准,自定残时间起至退休年龄止(定残时间前则计算误工损失);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赔偿该时期内的全部收入损失,对部分丧失劳动力者,则赔偿额为该时期内的全部收入损失减去残余劳动能力的可得收入。该可能收入依社会一般观念予以确定。对已退休的,有退休金的受害人来说,其减损收入可以不计。

对于残废前无收入的未成年人而言,其收入减损亦依同时期、与其同智力水平和相同社会环境中的一般人的收入概算之。

对于残废前无收入的成年人(主要是家庭妇女和达退休年龄后无收入的老年人)而言,其减损的收入不便计算,可考虑赔偿其基本生活费,其标准应是当地居民生活费的平均水平。在实务上,可一次性给付赔偿,也可采用定期金的办法赔偿。采一次性给付的,则应以当地(一般是市、县为参照单位)人的平均寿命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进行计算。事实上,上列所有的因残废而减损收入的赔偿皆可采用一次性给付或定期金赔偿两种办法。在一般情况下,采用定期金赔偿较为有利,对受害人和责任人都有好处。采用一次性给付方法,可以尽早消灭赔偿法律关系,有利于社会生活的有序和稳定,其不利的方面是需责任人一次性支付大量的金钱。较适宜的政策性考虑是,应坚持以定期金赔偿为主,如果有条件一次性给付,责任人又同意的,可以一次性给付。采用一次性给付赔偿总额的办法时,由于是把将来的给付改变为现在的给付,因而应扣除中间的利息因素。这种利息因素的扣除方法,国外通行的是依霍夫曼公式或莱市尼兹公式计算。此点堪为我国接受。

所谓生活上增加的支出主要包括因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非服特殊药品或食品身体不能支持者而支出的费用、因致残而重新谋求职业的学习费等。这些费用的赔偿,我国立法上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未全面予以重视。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可护理费的赔偿,但却认为赔偿了护理费就不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笔者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肯定了护理费的赔偿是难能可贵的,而扣除残疾用具费就有失妥当。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残废者即使装置残疾用具,仍然需要他人的护理。这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残疾用具的使用若使残废者基本不需要护理者,就不应当赔偿护理费,如果赔偿护理费就不应承担残疾用具费;若残疾人员使用了残疾用具但仍需要护理的,就应当既赔偿残疾用具费,也赔偿护理费。对于后两种费用,于理而言,也是应加以肯定的。

特殊医疗费一般包括补救性医疗费和康复医疗费。对于前者,应当依据医疗诊断和实际需要给予赔偿。对于后者,在目前这种多元化利益主体并存的社会环境里,应当慎重对待,根据情况予以适应补偿,原则上不能全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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