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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解读:我国社会保险立法价值

看攫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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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主体在参加社会保险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体现为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请求权、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义务、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义务。社会保险法就是要通过立法的规范,明确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为社会保险的受益主体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请求社会保险机构给付社会保险待遇。作为国家或政府而言,负有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承担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提供政府财政支持的责任。我们认为,社会保险法首先应当以社会公平为其价值追求,在公平的前提下兼顾效率。

《社会保险法》解读:我国社会保险立法价值

我国社会保险立法价值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社会保险法在立法技术上所要实现的规范价值,即明确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以及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二是社会保险立法在宏观上要实现的目的价值,即要实现社会公平与实质正义的价值。我国《社会保险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社会保险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本条文体现了上述两种立法价值。立法的规范价值和目的价值有密切的联系,规范价值是目的价值实现的前提,其对于目的价值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而目的价值是规范价值形成的指引,并在终极意义上评价规范价值的确立与否。

1.法的规范价值

法的规范价值,即法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在明确权利、义务及责任方面所体现的价值。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固然有其内在的价值和规律,但在现代社会,它更多的是作为社会秩序的调节器。法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作用,是法存在并发展的重要价值。如果将权力和权利视为一种社会资源,法律则是一种特殊的资源配置机制。法律是关于权利义务的规范,相应地,一切法律关系都可以用权利义务的模式来加以表述,法律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于权利义务的一种确定性分配。法律关系是被用作整理法律及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1]法的规范价值主要就是通过法律关系这一工具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而体现出来的。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主体在参加社会保险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1)劳动者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的受益主体,同时也是缴费主体;(2)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的主要缴费主体;(3)国家或者政府—社会保险的责任主体、行政主体;(4)社会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的服务主体。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体现为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请求权、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义务、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义务。

社会保险法就是要通过立法的规范,明确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作为社会保险的受益主体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请求社会保险机构给付社会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也有权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而言,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目前我国实行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个保险项目中,用人单位都必须承担缴费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国家或政府而言,负有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承担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提供政府财政支持的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保险金的缴纳和发放等各种社会保险方面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一旦主体的权利义务被法律确定下来,就须依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而公民的社会保险请求权就有了法律依据。同时,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可以使社会保险主体的权利义务获得确定性,使社会保险制度具有了可以连续实施的生命力。而且,透过这些稳定、不会轻易被改变并有法律保障的制度安排,社会保险主体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了然,社会成员对自己享有的社会保险权有了合理的预期,这种明确合理的预期能够有效地减少社会保险各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纠纷和摩擦,使制度在社会中的运作更加自如。

2.法的公平价值

法律具有多层次的价值体系,在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中,公平和效率价值之间的序列关系一直是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社会保险法首先应当以社会公平为其价值追求,在公平的前提下兼顾效率。实现社会公平是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理念。实现社会公平源于人们对平等的追求,罗尔斯(John Rawls)在其《正义论》中,明确提出社会正义是人类追求的目标,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社会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的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2]罗尔斯认为,社会正义是人类追求的目标,而平等和公平是达到该目标的工具。社会保险是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方式,社会保险的运作是国民收入的一种转移,即从高收入者转移到低收入者,从健康者转移到疾病者和残疾者,从家庭负担轻者转移到家庭负担重者等,这种转移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建立在社会公平之上。因此,社会保险法以追求社会公平为其价值目标,通过立法以保障公民的社会安全和经济安全,谋求人们对美好生活期待的实现,既保障了人们在各种意外风险出现时的基本生活,又能保障社会大众共同分享社会发展成果,使人类社会共同迈向文明与进步。

社会保障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平的目标而采取的一种社会机制,用以弥补市场分配的不足,本身带有浓厚的公平色彩。就公平和效率的关系来说,既有相互矛盾的一面,但又有相互促进的一面。社会保障追求公平的目标,主要是通过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以实现一种相对的社会公平,这需要有大量的资金来支撑该制度的运作,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以牺牲效率来实现的。但同时应当看到社会保障对经济效率也起到独特的作用,这表现为公平对效率能产生直接的影响。比如,当人们认为社会制度的设计是公平的,他们会安于现状,勤奋工作,并激发出极大的热情和积极性,为社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从而创造出高效率。相反,当人们认为社会制度是不公平的,则他们会对社会产生抵触心理,结果导致生产效率低下,难以创造出高效的劳动成果。

总之,在公平和效率的协调上,中国的社会保险立法应当立足于中国的实际,与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保险法》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广覆盖、保基本体现了社会公平的思想,贯彻了社会保险普遍性和生产保障的原则,将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了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覆盖了我国城乡全体居民,以实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而多层次、可持续、社会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则体现出兼顾效率的思想。在社会保险制度中,必须把公平和效率有效地协调,以实现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与和谐社会的稳步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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