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给工伤保险制度带来哪些影响?
《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将于2011年7月1日生效实施。关于《社会保险法》,真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因为从1994年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到正式通过历经16年。自此,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有了基本法,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不足为过。
在更多人关注《社会保险法》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完善的同时,张士谦主要解读此法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将带来怎样的影响。
1、立法层次提高。
此前,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规定是建立在《工伤保险条例》的基础上,而《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于民事基本制度,应当制定法律来加以规范。此次立法,以法律的形式,对工伤保险制度作出规定,使得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完善。
2、立法技术更加成熟、规范更加科学。
主要体现在排除工伤的范围调整上。先比较一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自杀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过失犯罪”不再被排除于认定工伤范围之外,也就是说过失犯罪导致事故伤害的,也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从主观意识讲,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我们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确立的补偿原则为无责任补偿,也就是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其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工伤保险条例》将过失犯罪排除在认定工伤范围,明显与无责任补偿原则有悖,《社会保险法》只将故意犯罪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使得与工伤保险制度的补偿原则一致。
(2)、“违反治安管理”不再被排除于认定工伤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即便违反治安管理,发生事故伤害也被认定为工伤。
违反治安管理,毕竟只是相对轻微的违法行为,仅仅因为轻微的违法行为就剥夺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有失公平,此次立法显然考虑到了社会公平,才对此做出了调整。
(3)、将“吸毒”排除在认定工伤的范围之外,也就是说由于吸毒导致事故伤害的,不再被认定为工伤。
“吸毒”如同“醉酒”,事前对自己“吸毒”带来的危害有遇见性,“吸毒”无论对自己还是社会都可能带来严重的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等都将“吸毒”后的违法行为进行比较严厉的处罚。同时《保险法》也将“吸毒”排除在理赔范围之外。
(4)、增加“兜底性条款”。
社会在发展,法律在不断完善,立法也应该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同时,还要有一定的适应性。在规定此三种情况排除在认定工伤范围之外后,还增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作为补充,不至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出台后,此《社会保险法》频繁的修改。可见,从立法技术上,更加成熟。
3、充分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
在阅读《社会保险法》条文时,不禁想起另外一则法条,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也是其立法目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情况来看,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由于程序设计冗长,工伤拖到工亡,3、5年工伤维权案例比比皆是,工伤职工为尽早拿到工伤待遇,被迫接受显失公平的协议的案例数不胜数。一旦,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工伤待遇毫无保障可言。而工伤保险的强制性,没有体现出来,有相当可观的数据表明,仍有诸多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1)、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基本可以实现保障工伤职工权益之目的)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个人认为,这样的规定才是整个《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最有价值的部分。因为再这样的架构下,工伤保险才会真正的“强制”起来,才能真正“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为工伤保险基金要求“收支平衡”,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工伤保险待遇后,为了实现“收支平衡”,就需要对用人单位强行追偿。同时,有了这一“先行垫付制度”,为了避免支出,也会加大执法力度,改善“强制险不强制”的形势。
然而,建构的制度,还需要具体的实施。例如:何为“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又如何体现“先行”?是只要单位拒付就“先行支付”,还是法院判决无法强制执行才支付等等诸多细节,需要在将来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中予以完善。
(2)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进一步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为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而新的《社会保险法》将上述三项费用改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进一步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且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予以明确。
4、对于工伤认定、鉴定程序提出方向性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的实践证明,工伤维权程序冗长,成为工伤维权的主要障碍。《社会保险法》要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为接下来《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指明了方向、提出了要求。
5、《社会保险法》并没有否定“双重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建议稿“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发生事故伤害工伤”不再认定为工伤主要为了避免“双重赔偿”导致的社会不公,然而,《社会保险法》并没有否定“双重赔偿”。虽然,此前并没有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是,实践中,也是将有实际票据花销的部分不再重复报销。相反,除了工伤医疗费用外,并没有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伤残待遇后,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伤残待遇。可见,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依然不否定享受侵权伤残、死亡赔偿金的同时,享受工伤伤残待遇、工亡待遇。
诚如众多社保专家所述,《社会保险法》授权性条款过多、对实质性矛盾避而不谈、操作性不强等诸多问题,但是,在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处于快速发展变化阶段,有的制度仍在探索之中,难以用法律加以固化,给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一些空间,为改革发展留足空间等角度分析,还是做了诸多突破。由于授权性条款过多,在《社会保险法》架构下,操作性问题主要取决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作出规定。希望我们在《社会保险法》中看到的是真真切切的进步,而不只是“镜中花、水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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