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的十大亮点
《社会保险法》是继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后,在保障和改善民生领域又一部支架性法律。《社会保险法》归纳有十大亮点。
1.养老、医疗保险关系在全国范围内皆可转移。
《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对养老、医疗保险作出随本人转移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多年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不畅,严重阻碍了职工的合理流动,影响了社会保险事业的顺利发展。最典型的是南京蒋乃群退休问题,1962年大学毕业分配在南京大型国企工作,1995年应聘到深圳一家私营企业工作,一直参加社保并缴费,2002年办理退休,深圳以缴费不满15年拒绝办理享受按月领取待遇的退休手续,南京则以超过退休年龄没有社保帐号为由,也不予办理退休领取待遇手续。蒋乃群走上长达7年的上访、诉讼之路,最后,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特事特办才将其问题解决。《社会保险法》规定养老、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从根本上解决了社会保障工作多年形成的沉疴固疾,实现了“无论你在哪里干,社会保险接着算”。
2.职工因工负伤的费用报销范围扩大,医疗费用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原《工伤保险条例》中,住院食宿费、交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全由企业承担。《社会保险法》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这样大大降低了企业工伤费用负担,从而减少了企业因经营风险对工伤职工的影响。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偿还,拒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照第六十三条规定追偿。《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现实当中,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保缴费,职工发生工伤急需医治,而用人单位却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也有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职工因工负伤,而第三人却不能及时支付工伤医疗费用。这种情况往往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及时医治。《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为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救治提供保障。
3.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用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过去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缴费,只有该单位的女职工生育时,享受生育保险的相关待遇,而该单位的男职工未就业的配偶生育时则什么待遇也没有。《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则改变了原来的规定,将未就业的配偶纳入生育保险,夫妻双方中,尽管女方未就业,男方参加了生育保险,女方生育时照样享受医疗费用待遇。这样大大提高了男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积极性,也比较公平合理。
4.单位不缴费将强制划拨或申请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不缴纳或补足,可向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申请县级以上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决定,书面通知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过去,一些企业拒缴、少缴、漏缴社会保险费的现象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参保人的切身利益,解决这些问题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手段。现在,《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将比以前容易得多。
5.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力度大大加强。
社会保险基金是百姓的“保命钱”,是社会关系的润滑剂,是社会稳定的减震器,必须确保安全、完整运行。有的地方,社会保险机构管办不分,行政监管与投资运行一体,成为社会保险基金不安全的隐患,上海社保案就是一个突出的案例。《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条都是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作出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组织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监管、投资运营及监督检查的专项报告。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加强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财政、审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扎实开展工作,这样为确保基金安全运行提供制度保障。
6.缴费不足15年可延期缴费。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过去,有一部分劳动者,由于种种原因,参加工作或参加社会保险较晚,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政策规定,只能一次性算清而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不准许延期缴费。如今可以延期缴费至15年,按月领取退休待遇,这条规定,体现以人为本,让这部分人也享受社会保障。
7.农民首次被用法律形式纳入社会保险体系。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一条对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进行制度规定。过去,我国长期实行城乡二元分割的结构,导致城乡差别的扩大,也为农村的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造成一定影响。现在,实行城乡一体化发展,城市化、城镇化进程明显加快,把农民纳入养老保险体系的时机已经成熟,农民与城里人一样共同沐浴社会保险阳光,共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有利于农村稳定和农业发展。
《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六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8.退休人员享受医保待遇无需缴费。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保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退休后应不应该缴纳医疗保险费?各地做法不一,争论较多,职工反映较大。按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来说,企业已经承担职工在职时的缴费义务,退休后与企业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退休养老期间的义务应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要求企业为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不尽合理,但法律上始终没有明确规定企业不为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再者企业经营一旦发生困难,甚至破产,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用如何缴纳呢?不缴费又如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呢?《社会保险法》规定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无需缴费是众望所归,人心所向。
9.失业人员不再为医疗费用所困惑。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失业人员在失业前参保缴费的,失业人员患病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住院,发生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项目范围之内的可报销50%,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报销上限不超过可享受失业救济金总额的4倍。我们都知道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缴费,一旦失业享受的仅仅是救济金,其标准较低,如果参保时间短,可享受总额很小,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一旦患病,能报销的只是一小部分,而大部分却要自己承担。因此,相当一部分失业人员常为医疗费用所困惑。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这样,失业人员一旦患病,仍同在职时一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决不会为医疗费用所困惑。
10.基本养老保险将实行全国统筹。
社会保险适用于大数法则,只有参保人员众多,统筹层次越高,社会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越强,二次分配才能更加公平。我国虽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多年,却一直存在中央和地方“分灶吃饭”,省与省(市)利益独立,统筹层次低(多数以县、区为统筹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困难。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一旦实行全国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当前存在的问题将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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