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未及时变更,保险公司可否拒赔呢

几年前,被保险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第三方责任保险实施后,被保险人没有自愿变更保险内容。那么保险公司应该如何赔偿车辆上的交通事故呢?近日,虹口法院对一起车主诉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认为保险赔偿是根据其在事故中过错大小对第三者所应负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所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均可在保险限额内全额受偿。
2002年11月,孙中买了一辆公共汽车去银行买一辆轿车。根据银行的要求,投保了5年2个月的车辆损失险、第三方责任险和附加险,其中第三份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总保险费为43252.74元。2007年7月27日,孙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撞伤,经认定应承担50%的责任,共支付赔偿金58900元。事后,他向保险公司理赔,公司以其未投保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为由,仅向他支付了保险金4,261.95元,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赔款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3261.95元。孙忠认为,其2002年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国家尚未出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已足以保障事故受害人的权利,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55638.05元。
保险公司认为对第三方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没有异议。虽然孙中一年支付保险费5年,但有6份保险单,其中每一份都是独立合同。当国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合同内容显然是应当改变的。在国家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时,孙忠应该主动投保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其既然未能,则本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他就不能获得理赔,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根据法院的审理,孙中毓2002年11月的商业保险责任保险为期5年2个月,孙中保险公司与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企业第三方责任保险进行了保险,可以协商保险合同的变更,但如果孙中不主动向保险公司订立变更合同,保险公司就可以变更保险合同。Y没有强制变更和通知。交警认为在孙忠未投保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相对于保险公司也只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第三人50%的合理损失,而非在交警支队达成调解协议的全额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产生的损失范围和数额无异议,法院据此确定保险公司对孙忠应承担的第三者赔偿金为29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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