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有哪些特征呢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人身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行为得以成立的具体表现。由于我国没有 《保险法》 , 我们尚不能准确地规范人身保险合同的含义, 而只能根据民法和有关保险法规一般性地论述人身保险合同的意义。
人身保险合同既然是合同的一种, 就应该具有合同的一般含义, 即
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双方只有具备行为能力, 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 根据民法规定, 没有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为他人或自己投保人身保险, 而保险方应是国家保险企业管理机关准许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企业。 根据 《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规定, 只有实收现金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2000 万元的保险企业才能经营人身保险业务, 也就是说, 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企业才能出具人身保险保单。如果当事人双方均不符合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条件, 那么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
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达一致时, 人身保险合同才能签订。如果双方意思的表达不能一致, 例如, 投保方不接受保险方的承保条件, 或保险方不接受投保方的投保申请, 那么人身保险合同就无法签订, 也说不上成立。
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规范。任何合同如果想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其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范不得超过国家法律的规定, 即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达成协议。 在人身保险合同里, 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例如被保险人从事犯罪行为或打架、 斗殴致残或死亡, 不能享受保险权利。
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地位平等。
地位平等是合同当事人自由表达自己意志的前提, 也是双方权利、 义务对等的基础。只有地位平等, 合同的内容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和合法权益。因此, 除强制性的法定保险外, 人身保险合同只能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订立, 任何一方不能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意志。这一点对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至关重要。投保人可以为自己和有保险利益的他人选择合适的险种投保, 也可以拒绝保险人提出的不利于己的承保条件和无关的保险内容。买保险人为了防止逆选择和道德危险, 可以提出合适的承保条件和拒绝承保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人。
上述三点构成了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基础, 任何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都不能违背这三条原则。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 具有保险合同的一般特征, 即射幸性、 附合性、 双务性、 最大诚信性等。 但是, 人身保险合同又具有自己的特点, 与财产保险合同有很大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 适用的保险原则不同
一般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质的合同, 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根据这项原则, 财产保险的赔偿金额只是财产的实际损失额。 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仅为最高赔偿金额, 并非一定是实际赔偿额。显而易见, 这项原则并不适用人身保险合同, 因为人的生命或身体不能用金钱来衡量。 所以, 人身保险的给付金额只能是合同预先约定的保险金额, 也就是说, 合同中的保险金额即是给付金额。
(二) 保险利益性质不同
财产的保险利益是能以金钱衡量的利益, 一旦因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受损, 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和第三者中的一方请求赔偿, 不能从双方同时获得补偿。 如果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 须将对第三者的补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由保险人代位请求补偿。人身保险则不然, 因其保险利益无法用金钱衡量, 所以无所谓双重受益问题, 也不存在代位请求赔偿的问题。
财产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生效和损失发生之时, 而人身保险则不然, 投保人于合同生效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即可, 以后即使失却保险利益, 也不影响其合同规定的权益。
财产保险中, 投保人不能为同一保险利益的财产重复投保, 即使重复投保, 所获的赔偿金额也只是该利益的实际损失额。 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 不受重复保险的限制。投保人对同一保险利益可以重复保险,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 保险人应根据不同合同的约定分别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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