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保险法》未直接规定无效的情况
《意外保险法》直接规定无效的情况,即法条上都有“无效”两字。除此之外,还存在法条上虽未出现“无效”两字,但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
比如:(1)《意外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意外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据此,合同内容若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自然无效。同时,意外保险人或意外保险代理人采取强迫、欺骗、引诱、误导等手段与投保人订立的意外保险合同,因违背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
(2)《意外保险法》第5条规定:经营商业意外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意外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意外保险业务。据此,如果与投保人订立合同的不是依照意外保险法设立的意外保险公司,其所谓的意外保险合同自然无效。
(3)《意外保险法》第6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意外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意外保险公司投保。据此,则境外意外保险公司与国内法人等订立的境内意外保险合同,因意外保险人资格不合格而无效。
(4)《意外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意外保险金条件的人身意外保险,意外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意外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据此,意外保险合同会因被意外保险人主体不合格、意外保险金额超过规定的限额而无效。
(5)《意外保险法》第91条规定:同意外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意外保险业务和人身意外保险业务。意外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意外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意外保险经营活动。据此,财产意外保险公司若与投保人订立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合同自然无效,反之亦同。而被核定在上海市范围内从事意外保险经营活动的意外保险公司,到北京去展业时,其在北京订立的意外保险合同当然也无效。综合上述无效的情况,无非是缺乏意外保险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如主体资格不合格;合同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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