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保险立法的体例

欧英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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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所谓立法的体例,是指国家采取何种方式立法。(二)商法典内含意外保险合同法,单独制定意外保险业法采取这种立法体例的国家,通常有发达的商法典,其中有专编或专章规定海上意外保险合同、陆上意外保险合同和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内容,而意外保险业法则采取单行法的形式制定。当然,除了意外保险基本法外,还有各种有关实施细则的配套法规。作为商事法的意外保险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主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互相制约,达到平衡双方利益的法理效果。作为行政监管法的意外保险业法,重在强制性规范。
所谓立法的体例,是指国家采取何种方式立法。由于各国政治、经济背景的不同,意外保险立法的体例也不尽相同,综观世界各国意外保险立法的体例,大致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分别制定各种单行法
采取这种立法体例的国家,无论是意外保险合同法,还是意外保险业法,都采取单行法的形式,分别制定和实施。如英国、德国、瑞土、丹麦、挪威、瑞典、美国等。
(二)商法典内含意外保险合同法,单独制定意外保险业法采取这种立法体例的国家,通常有发达的商法典,其中有专编或专章规定海上意外保险合同、陆上意外保险合同和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内容,而意外保险业法则采取单行法的形式制定。如法国、比利时、西班牙和日本等。
(三)制定意外保险基本法
采取这种立法体例的国家,将意外保险合同法和意外保险业法的内容合并成统的意外保险基本法,实际上采取了法典式的立法方式。当然,除了意外保险基本法外,还有各种有关实施细则的配套法规。如中国和中国台湾等。不过,这种立法体例是否适当,值得探讨。从法理上说,这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其立法理念、立足点及技术,都有很多区别。作为商事法的意外保险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主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互相制约,达到平衡双方利益的法理效果。作为行政监管法的意外保险业法,重在强制性规范。我国《意外保险法》中,民事责任弱化(如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缺位),强制性规范过重(如将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等问题,体现出种监管法的立法倾向和影响,不利于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意外保险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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