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契约应依诚信方法履行,诚实信用原则遂成为各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1906年,英国在《海上意外保险法》中规定:海上意外保险之基础,在于诚实信用,从而确立了其在意外保险领域中的适用。
诚信原则虽然不是意外保险法特有的原则,但是,意外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意外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客观上处于互有强弱的地位,要求双方当事人具有超出般合同的诚实信用;在履行义务时最大限度遵守诚信原则。而且,上述互有强弱的地位,通常呈现恒强恒弱的状态,当事人依靠自身努力难以改变,须有法律的强制性干预进行平衡。因此,道德规范上的诚信、般合同中原则范畴上的诚信,在意外保险法律关系中,成为必须履行的法定诚信义务。从这意义上考量,最大诚信原则是意外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具体而言,法律之所以在意外保险领域提出这样高的诚信要求,原因有二:
其一是意外保险人在标的信息和控制上处于弱势:其决定承保或费率,通常仅靠投保人提供的资料或面之词;虽然危险由其承担,可能发生危险的意外保险标的,却完全不在自己的掌握之中。因此,其缔约意思建筑在投保人诚信告知上;风险控制建筑在投保人善意管理和诚信通报上。
其二是投保人在意外保险信息、格式合同上处于弱势:专业化的格式合同,完全由意外保险人单方制定,由于专业限制,大多数投保人都难以理解合同条款,既需要意外保险人本着平等互利的诚意,制定善意条款,又需要意外保险人以适当方式,善意说明、解释合同条款;更为重要的是,投保人订立合同花钱买到的,只是意外保险人的纸承诺,将来承诺能否兑现,完全依赖于意外保险人的稳健经营和诚实守信。总之,只有双方当事人都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才能确保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合同权利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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