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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保险合同保险人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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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意外保险法》第10条规定:意外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意外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意外保险金责任的意外保险公司。这无非说明,作为民事行为主体的意外保险人,必须是符合《意外保险法》规定的主体,包括经许可设立,采取法定组织形式等。《意外保险法》第71条规定:设立意外保险公司,必须经意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意外保险法》第70条规定:意外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在意外保险合同关系中,意外保险人既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又承担赔偿或给付意外保险金的责任,可谓集债务、债权于身。

《意外保险法》第10条规定:意外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意外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意外保险金责任的意外保险公司。从上述定义看,意外保险人应当是经营意外保险业的公司法人。但在英国等少数国家,意外保险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意外保险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意外保险法》第6条规定:经营商业意外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意外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意外保险业务。这无非说明,作为民事行为主体的意外保险人,必须是符合《意外保险法》规定的主体,包括经许可设立,采取法定组织形式等。
(2)经营资格的特许性。《意外保险法》第71条规定:设立意外保险公司,必须经意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无非说明,意外保险市场存在政策壁垒,不允许市场主体自由进出,市场准入采取许可主义,只有经意外保险主管部门特许的市场主体,才能成为意外保险人。此外,意外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意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意外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意外保险经营活动。
(3)组织形式的限定性。《意外保险法》第70条规定:意外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这无非说明,在我国,除上述两种组织形式外,意外保险人不得采取其他组织形式,如相互意外保险公司、个人意外保险组织等。
(4)意外保险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在意外保险合同关系中,意外保险人既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又承担赔偿或给付意外保险金的责任,可谓集债务、债权于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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