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保险代理人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意外保险法》第125条规定:意外保险代理人是根据意外保险人的委托,向意外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意外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意外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上述规定表明:意外保险代理人与意外保险人之间,存在着授权委托与受托代理的法律关系,意外保险代理是种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意外保险人。意外保险代理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意外保险代理人须取得权力能力。意外保险代理人要从事意外保险代理活动,首先须取得意外保险代理的权力能力。具体而言,要从事个人代理的自然人,须参加意外保险代理人统考试并合格,向保监会申领《意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代理资格证书》);要从事兼业代理的单位,须向保监会申请,取得《经营意外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代理许可证》);要从事专业代理,须经过筹建申请、开业申请的法定程序,取得《代理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意外保险。从市场准入的角度看,意外保险代理市场,不是市场主体可以自由进出的市场,经营意外保险代理业务,必须得到意外保险主管部门的许可。
(2)意外保险代理人须具有行为能力。意外保险代理人取得权利能力后,只是具备了意外保险代理的资格,其还必须与意外保险人签订代理协议,取得意外保险代理的行为能力。其中个人代理人只能与l家意外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协议。
(3)意外保险代理在性质上是民事代理,在事务内容上是商事代理。据此,意外保险代理人与意外保险人在法律上视为同人,代理人所为视为意外保险人所为,代理人所知视为意外保险人所知,意外保险代理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意外保险人。但是,从意外保险代理的事务内容看,其又是种商事代理。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的最大区别,在于民事代理通常是短期、次性事务,而商事代理则是长期、反复性事务。
(4)意外保险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活动。意外保险代理行为虽以意外保险人名义进行,但代理人与投保人或第三人打交道时,是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意外保险人般难以控制,因此,法律特别强调代理行为应当在意外保险人授权范围内进行,否则,意外保险代理人最终将承担越权代理的法律责任。《意外保险法》第128条规定:意外保险代理人为意外保险人代为办理意外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意外保险合同的,意外保险人应当承担意外保险责任;但是意外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意外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上述规定表明: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投保人利益,法律设置了表见代理制度,只要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越权代理订立的意外保险合同,意外保险人依然要受其约束。但是,意外保险人由此蒙受的经济损失,得以通过追究其越权责任,最终落到行为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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