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保险经纪人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意外保险法》第126条规定:意外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意外保险人订立意外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从上述定义看,意外保险经纪人并非投保人的代理人,只是基于投保人利益,在投保人与意外保险人之间沟通、斡旋的中介人。意外保险经纪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意外保险经纪人限于单位。与意外保险代理人不同,个人不得从事意外保险经纪业务,意外保险经纪人,必须是采取合伙制、有限责任或股份制形式的意外保险经纪组织。
(2)意外保险经纪人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意外保险经纪人要从事意外保险经纪活动,须取得权力能力。与意外保险代理人不同的是,意外保险经纪人的权力能力,由两方面组成:其是意外保险经纪组织须经过筹建申请、开业申请的法定程序,取得《经营意外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经纪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意外保险。其二是意外保险经纪公司中从事意外保险经纪业务的员工,须参加意外保险经纪人统考试并合格,取得《意外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纪资格证书》)。自然人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须成为意外保险经纪公司的员工,由意外保险经纪公司向其核发《意外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方为取得行为能力。从市场准人的角度看,意外保险经纪市场,不是市场主体可以自由进出的市场,经营意外保险经纪业务,必须得到意外保险主管部门的许可。
(3)意外保险经纪人提供服务的性质是居间。居间是种受托行为,其根本特点是受托人不是代理或独立完成某种法律行为,而是仅给委托人提供信息或促进委托人与某第三人接触、谈判、达成协议。依国际意外保险惯例,意外保险经纪人可提供的服务包括:为投保人进行风险评估、制定投保计划;为投保人选择意外保险公司、代办投保手续,监督意外保险合同执行、协助索赔等。当然,意外保险经纪的居间性质并不妨碍经纪人接受投保人或意外保险人委托而成为代理人。
(4)意外保险经纪人是独立的中介主体。意外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如收取保费等,对意外保险人没有约束力。意外保险经纪人在办理意外保险业务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意外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其独自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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