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的方式
(1)公示方式。
公示方式,即国家对保险业的实体不加任何直接监管,而是把保险业的资产负债、经营成果及其他相关事项予以公布。至于业务的实质及其经营优劣由社会公众和被保险人自行判断。关于保险业的组织、保险合同格式的设计、资金运用由保险公司自主决定,政府不作过多干预,这是国家对保险市场最为宽松的一种管理方式。其优点是通过保险业的自主经营,使保险业在自由竞争的环境下得到充分发展,缺点是社会公众往往缺乏对保险业进行合理评判的标准和能力。采用这种监管模式的国家必须具备相当的条件:客观上该国国民经济高度发展,保险竞争主体多元化,投保人具有选择优劣的可能,保险公司具有一定的自制、自律能力,市场具有平等竞争条件和良好的商业道德;主观上国民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准和参与意识,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优劣有适当的判断能力和评估标准。这种方式在采用英国监管模式的国家较为常见。
(2)规范方式。
规范方式又称准则主义,是由政府规定保险业经营的一定准则,要求保险业共同遵守。政府对保险经营的重大事项,如最低资已支付保费要求、资产负债表的审核、法定公司事项的主要内容、管理当局的制裁方式等都有明确规定。这种方式比公示方式对保险业的管理有所进步,但政府对保险业是否真正遵守规定,仅仅在形式上加以审查。由于保险专业技术性强,有关法规很难适用所有保险机构,因此,形式上合法、实质上不合法的行为时有发生,存在较大的执行难问题。
(3)实体方式。
实体方式,又称许可方式,即国家制定完善的保险监管规则,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具有较大的权威和能力。在保险组织的创设时,必须经政府审批核准,发放许可证;经营开始后,在财务、业务等方面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在破产清算意外时,仍予以监管。这是当今多数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等采用的监管模式,我国也采用该种方式。目前在保险费率监管、保险条款审定、竞争约束、资金运用等方面,许多原来监管严格而市场秩序较好的国家,对此有放松监管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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