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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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全损,又称商业全损。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船舶发生意外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了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船舶意外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货物发生意外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了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以及将货物继续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货物的意外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英国现行意外保险条款规定:“将超过其到达目的地时的价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全损可以理解为,意外保险标的在物质上并未达到全部损毁、灭失,但已失去价值;或者虽有一定价值,但经修理,其费用支出已接近、达到或超过其实际价值的一种损失状态。
意外保险标的由于承保风险事故所导致的下列情况可视为推定全损:
(1)意外保险标的在海上运输中遭遇意外保险事故之后,虽然尚未达到灭失的状态,但据估计完全灭失将是不可避免的。例如,一艘载货船舶在一个偏僻的海域内搁浅,而且又正碰上台风来临,不便于其他船舶前来救助。虽然搁浅时船货并没有完全灭失,但如不及时对其进行救助,船货的完全灭失将是无法避免的。
(2)意外保险标的遭受意外保险事故之后,使被意外保险人丧失了对意外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而收回这一所有权,其所花费用估计要超过收回后标的的价值。
(3)被意外保险货物受损后,其修理和续运到原定目的地的费用估计要超过货物的意外保险价值或在目的地的完好价值。
(4)被意外保险船舶受损后,其修理或救助费用分别或两项费用之和将要超过船舶的意外保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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