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保险合同有哪些特征?
作为商业保险合同的一种,健康保保险的基本原则、遵守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根据我国目前的《保险法》和相关的监管规定,商业健康保险是人身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由寿险公司进行经营。目前,不管是保险公司还是监管机构,都未将健康保险合同与人寿保险合同进行严格的区分,实际上,两类保险合同存在显著的差异,差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健康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虽然与人寿保险合同基本相同,但健康保险合同条款要比人寿保险合同复杂得多,因为在保单有效期内,健康保险可能会出现超过一次的索赔,保险金的索赔额差异也较大,理赔认定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健康保险合同中有较多的名词定义,有关保险责任部分的条款也显得比较复杂。
(2)健康保险合同中的残疾失能保险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能与其他险种作一般性的分析和比较。该类保险合同应具有非常广泛的适用性,因此在保险责任描述和文字上的细微的差别都需要仔细地斟酌。
(3)健康保险合同中有些条款与寿险是一致的,如一般的保险合同构成条款、宽限期条款、复效条款、不可抗辩条款、理赔支付条款等,有些条款与寿险合同相似但不完全一致,如保险责任条款、保险费缴纳方式条款、保险期限条款和受益人条款,还有一些条款是健康保险合同中特有的,如体格检查和尸体解剖条款、法律行为条款、既往症除外条款、续保条款、共保条款等。
在国外,健康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文字因保险公司的不同而不同,在同一保险公司内部也因保单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由于市场竞争的压力,许多保险公司都试图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使其健康保险合同既有清楚明白的定义又显示出一定的独特性。
在商业健康保险非常发达的美国,健康保险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受到法律、法规的严格管制,条款中有任何可能会导致欺骗行为、不公平和误导的文字都不会被核准。许多州的保险法规还规定要采用标准化条款,并且对健康保险合同中的最低保额和名词定义等项目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我国,《保险法》中的人身保险合同一章较多地关注人寿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涉及较少。保险监管部门对人身保险产品给出了相应的基本条款,但该条款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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