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单并非投保人签字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南通网
南通网讯
近日,南通崇川法院审结一起涉及免责条款是否告知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朱先生所有的车辆与他人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对方受伤,发生医疗费、住院费等损失6万多元,自己车辆损失3万多元。朱先生心想,幸亏车辆上了保险。可怎想到,保险公司以朱先生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保险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责任朱先生于2010年11月9日为其所有的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怎料,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朱先生为此共损失不到10万元,而且该10万元是经过上述交通事故案件的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朱先生凭该判决书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等来的却是拒赔通知,拒赔的理由是:朱先生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保险公司认为这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投保单不是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有责任朱先生却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没有向其明示和告知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没有效力。审理中,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单中有朱先生的特别声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等作了特别说明及告知”,保险公司以此证明免责条款应在双方当事人间生效。针对此,朱先生提出,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看起来简单的签字,却是本案的审理关键,关系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否适用。为此,保险公司申请对投保单上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出人意料,投保单上朱先生的名字不是朱先生本人所签。基于以上事实,法庭审理后确认,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合同免责条款对朱先生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朱先生的合理损失。投保人应强化权利意识随着家庭自用车辆的普及,保险合同也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知,对于投保人来讲,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涉及到的免责条款和特约条款,要充分理解,不能单凭工作人员的介绍匆忙签字;而对于保险公司来讲,应当要不断规范自身的行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并在此基础上,督促投保人本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以保留必要的证据,避免争议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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