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工伤保险的差额赔付
导语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或称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依法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因长期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引起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服务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王宇劳动法工作室案例被天津社会保险期刊收录!案情:于某2013年6月1日入职某物业单位,担任某小区保安一职。单位未给于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5日晚于某下班,在下班途中与一辆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相撞,机动车司机驾车逃逸。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逮捕驾驶员程某,于某申请工伤认定被鉴定为五级伤残,于某与程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程某支付于某9万元残疾赔偿金。后于某向单位提出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单位不同意支付于某工伤待遇。称其于某在与机动车驾驶员程某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于某已经向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的被告人程某支付了残疾赔偿金,于某在未与单位沟通的情况下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程某达成和解协议。单位认为,于某在与程某私下达成赔偿协议时,已经知道程某对自己造成伤害的经济损失程度,应该很清楚为此应该一次性支付的合理赔偿金额,不应该存在后续赔偿的问题。而且程某支付给于某的9万元残疾赔偿金已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冲抵。于某已经得到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向单位要求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该赔偿属于重复计算的赔偿项目。于某对单位不支付工伤待遇这一说法不认可,遂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了劳动仲裁的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支付五级伤残待遇。在仲裁审理中,于某提供了法院判决书、及相关工伤材料。劳动仲裁部门经过审理,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做出仲裁裁决,裁决1.单位支付于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为准;2.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12年3月5日起施行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是第三方赔付后,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方赔付的竞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两项合计金额高于肇事者程某支付于某的9万元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于某已从肇事者程某处获得了相应补偿9万元,但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社保中心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于某单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虽然表面上看用人单位省下了一笔费用,但如果发生相关工伤事故,其赔付的金额远远超过其缴纳社会保险的金额,并且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做法已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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